行政相对人行为是行政法学最缺乏研究的问题之一,到目前为止,极少见到有行政法著述来专门研究这一问题。我国行政法学界通常只是在研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法律责任时,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过叙述。这反映了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思维模式:即行政法学只是以行政行为为研究对象,自行政法学产生以来,这几乎是一种定论。如果从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行政法,行政法应当是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互有权利义务,他们就要以其法律行为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那么,行政法就应当既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规范,也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规范。基于此,行政法学界不重视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研究的确是一个缺陷。法律行为是权利义务的表现形态,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其行为与行政行为却未被作为一对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法律行为来加以重视,这种现象应当得到改变。本文试就行政相对人行为及其效力问题作一探讨。 一、行政相对人行为的界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方(为了行文的方便,以下简称“公民个体”)的行为与我们所熟知的行政行为有重大差异。行政法是宪政时代的产物,其核心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因而行政法对行政行为进行了理性化的设计,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设计有所区别,但就总体而言,行政行为都是法定的、封闭式的,由行政法来规定其类型、用途、行为方式和程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法“要求没有不受控制的行政权力,也要求没有政府责任的空白。”(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从这个意义讲,所有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法设计、创制的结果。但公民个体的行为却是广泛的、开放式的,许多并不都由法来设计,更不都由行政法来设计,他们的大量行为都是在长期社会生产、生活的相互交往中形成,不全由法来调整。在此首先需要明确,公民个体行为是不能等同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只是公民个体行为中由行政法所调整的那一部分。行政法对公民个体的这一部分行为作出规范,形成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其目的在于引导公民等一方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怎样做或不做什么,以保障他们充分实现权利并促使其切实履行义务。 要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首先应将行政相对人行为从公民个体的全部行为中分离出来,这需从以下几个本质层次上去把握。 第一,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这是它的法本质属性。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作为法律范畴而存在的,这就是说,对于个人或组织非法律属性的一般社会行为,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行为或组织行为,但不能称之为“行政相对人行为”,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在法律行为意义上使用的,表明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二,行政相对人行为是由行政法规定并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它的部门法本质属性。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其他部门法上的概念,它由行政法加以调整,并依照行政法的规定能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引起行政法规定的否定性或者肯定性后果。这表明个人或组织的其他法律行为不在“行政相对人行为”之列。当然,公民个体的同一行为可能会出现由不同部门法调整的情况,此时它可以既是行政相对人行为,又是其他法律行为(如民事行为等),但这并不影响它“由行政法规定并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属性。 第三,行政相对人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结构中由公民个体一方作出的行为。关于这一点应有两个方面的认识:(1 )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一方,这是反映行政相对人行为主体身份的本质属性。它表明,行政相对人行为不能离开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主体既不是行政主体,也不是国家监督机关。(2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与行政行为(即国家行政活动)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即它是与行政行为互动而具有对应性的行为。这又是它所特有的、行为关联上的本质属性。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动态形式,是双方或多方行为的互动。行政相对人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一方主体,其行为的特定之处就在于它只同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互动,它由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者它要引起行政行为的发生,或者是与行政行为溶合的双方合意行为。公民个体之间的、不与行政行为互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的交叉性,有时公民、法人的同一行为既与他方公民、法人的行为对应,又同时与行政行为对应,此时就该行为与行政行为对应的这一层面讲,它也属于行政相对人行为。 从以上各本质层次来把握,我认为,对行政相对人行为可以界定为:指在国家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如此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其目的是要将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行为以及公民一方的其他行为都区别开来。其中,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行为由于有主体身份上的明显不同,因而已比较清晰。但行政相对人行为与公民等一方的其他行为由于常常发生于同一形式的身份,尚不易辨分。这需要着重于从行为的“行政法效果”上进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