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的宪法解释的认识,宪法学界有很大的差异。具体说来,对我国的宪法解释的对象、概念,我国有无宪法解释的实践,有几次宪法解释的实践,具体是指哪几次等等问题,学者们尚没有达成共识。笔者就这些基本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 如何界定宪法解释的含义,似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而实际上,我国宪法学界并没有就此问题达成共识。“我国宪法解释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在我国宪政实践中,解释宪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立法解释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则的含义……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的形式解释宪法……第三,在宪政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也是对宪法的解释”;(注:张庆福:《宪法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225页。)宪法解释就是“对宪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等问题所作的说明”;(注:王玉明:《论宪法解释》,《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宪法解释就是指对于宪法的内容、含义及界限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注: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宪法解释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已经存在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注:参见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从以上对宪法解释的不同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对宪法解释的界定最起码需要确认两点:一是宪法解释的机关,一是宪法解释的对象。我们认为,我国的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宪法的条文、语句和文字的含义进行的解释。具体说来,我国宪法解释的机关是指宪法规定的有权解释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解释的对象应界定在宪法典上,不应包括宪法性文件。宪法解释不是一种随意解释,其出发点和界限应该依据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我们不同意有些学者把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也说成是宪法解释的一部分的最广泛的界定宪法解释的范围的观点。同样,我们也不敢苟同有些学者认为的我国只有一次宪法解释的观点,即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当然,我们更不赞同有些学者断然否认我国曾经有过自己的宪法解释的观点。 我们认为,要认真地考察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首先要做的事情是要结合我国的宪政实践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准确界定我国宪法解释的内涵与外延,而不是盲目地以国外的宪法解释实践的标准死搬硬套。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应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共同纲领》没有对其解释权作出明确的规定。1954年的宪法和1975年的宪法对于宪法的解释权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两部宪法只规定了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78年的宪法和1982年的宪法对宪法的解释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几部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解释宪法,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察,全国人大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是肯定无疑的, 理由有以下几点:(1)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决定了全国人大的性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仅仅是立法机关。这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议会的地位有着根本的区别。(2 )正因为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所以其不仅具有最高性,还具有全权性。宪法第62条最后一项规定,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哪些是“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其决定权和判断权应由全国人大掌握。解释宪法的权力就包含在“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之中。(3 )从各国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看,凡是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机关(包括普通法院、宪法法院及立法机关)都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这是因为,如果宪法监督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拥有宪法的监督权,而且是最高的监督权,其当然同时拥有宪法的解释权。(4)我国宪法第62条第11项规定,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如果全国人大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全国人大必然同时也要解释宪法。 二 依据我国宪法解释的定义,我们可以从我国宪政50年中总结出如下的宪法解释实践。 1.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可以在1979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议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果能够做好准备工作,也可以在1979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虽然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但是,该法却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并不能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决议的依据。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设立常务委员会,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的有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全国人大的这一决议也是自1980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究竟是对地方组织法效力的解释,还是对全国人大修宪决议效力的解释呢?如果说是对地方组织法效力的解释,即承认地方组织法的某些规定在1980年1月1日之前有效,那么,全国人大的修宪决议还没有生效,地方组织法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的规定就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严格的说就是违宪。因此,只能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是对人大修宪决议效力的解释,应该属于宪法解释。 2.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属于宪法解释。该决议决定“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名单,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意见修改后,提交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显然, 这一决议的内容是对宪法修改程序的具体规定。 而1978年的宪法对宪法的修改只在第2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对宪法的修改程序,如宪法修改的建议主体、宪法修改组织的建立、宪法修改的具体步骤等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全国人大的上述决议实际上就是对宪法第22条关于宪法修改的具体解释,以便宪法修改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也正是通过这一决议,从此确认了我国以后历次宪法修改的做法:一是承认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有宪法修改的提议权;二是专门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修改草案;三是宪法修改草案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交付全民讨论;四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全国人大;五是宪法修改以前完成宪法草案的起草和全民讨论工作。(注:参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