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公民财产权的宪法规范 财产权是公民重要权利之一,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是当今各国宪法的通例。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该条规定已显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从结构安排上看,财产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许多国家宪法均将其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予以保护,如美国、日本、意大利、德国等。而我国现行宪法将其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因而割裂了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的完整性。这种做法实际降低了公民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二)从保护的强度来看,宪法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力度不够。有人认为,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放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重要任务来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不存在放在“总纲”中降低其地位的问题。(注:肖蔚云、袁曙宏:“宪法是对我国公民财产所有权的最高法律保护”,《法制日报》1995年1月7日。)若孤立地看,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但若把“总纲”对不同经济形式的财产权的保护相对照,则不难发现,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总纲”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而对公民财产权则仅是“保护”并未作出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禁止性的规定。由此表明“总纲”对不同经济形式的财产权的保护并非处于同一个层次。这显然不适合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环境的要求。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既有公有制经济形式,也存在着非公有制经济形式。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注: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3页。 )市场经济要求上述不同利益主体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地展开竞争。而这一切正是以其财产权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为前提的。因此,必须将公私财产平等地置于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之下。也就是说,宪法在宣布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应确认公民合法财产的不可侵犯性。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资源配制的功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不同利益主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优胜劣汰,最终形成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 (三)从财产权的保障范围来看,该宪法规范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仅限于财产的所有权。保障的范围狭窄,难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首先,从民法上讲,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是三大基本财产权。就物权来说,财产所有权仅是其核心部分。物权除财产所有权外,还包括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等其他物权。市场经济不仅需要对公民献身产所有权的宪法保护,也同样呼唤对公民个人的其他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的宪法保护。而宪法第13条中的“财产所有权”一词却难以涵盖财产权的其它种类。 其次,财产就其存在的形式上看,有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分。其中,有形财产主要表现为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两种形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公民不仅拥有生活资料,还有可能拥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在我国,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已不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补充”,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劳动就业,积累社会财富起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国家既然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那么保护其经营者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但从宪法条文的表述来看,还是侧重于对个人生活资料的保障。这显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 (四)从财产权的行使来看,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行使未规定必要的限制。纵观法律发展史,则不难发现: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以个人权利本位的价值观为理论依据的,强调财产所有人对财产享有“绝对所有权”。如1793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财产为一切公民得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所收入的权利”;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德国民法典》更进而规定“物之所有人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其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但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资产阶级认识到无限制的财产权对社会的稳定并非有利而无害。转而倡导社会本位的价值模式。其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各国宪法在加强和扩大公民权利的同时,对公民的义务也作了加强和扩大的规定。这种作法为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所首创,其后,逐渐推广到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 (注:何华辉:《比较宪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8页。)这种限制性的规定可归结为以下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