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 一 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孟德斯鸠曾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3页。 )可以看出,这种绝对实证主义的观念体现了很强的条文至上的倾向,宪法的解释在这里只具有法律技术的意义。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的定安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规范的确定性与逻辑的严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为此,将不惜放弃法律所应考虑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合理性与社会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坚持了客观的条文含义,即使导致荒谬与错误也在所不惜。 绝对实证主义者这样坚持条文至上、片面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有其理由的。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宪政的稳定以及解释的“价值中立”是客观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考虑。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确定意义的规范体系将导致怎样的混乱与危险,将导致人们对宪法的怎样的不信任与轻视。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范应当是较为确定的,否则,宪法将无法实现其整合与统一整个社会的基本功能。其次,坚持条文至上与条文客观也是民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应当是民意的最高体现,宪法作为主权者的意图的表现,理应受到执行者与解释者的尊重。因为宪法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者决定”的权力理论是为民主社会奉为圭臬的金科玉律。我们在宪法解释中,只能去探究制宪者,也就是主权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图表达的含义,只有恪守宪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才能保证民意的实现。如不以条文含义而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去解释,无疑是以少数人的意图改变了多数人的决定,这是违背民主精神的。所以,即使主权者的意图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释者只能坚持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称,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作为一个法官(解释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帮他们到达那里。(注: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宪法的解释者并没有被授予修正宪法的权力,宪法作为并非由他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观性而更改,解释必须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另外, 坚持条文的客观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如果连这个“法”都是非客观、非确定的,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实现的基础。所以,解释的客观性在法实证主义者那里不仅被看作是可能的,而且被看作是必须的。 这样的理由所导致的最直接的理论认识是:宪法解释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来进行,制宪者的制宪原意是宪法解释的唯一标准。而这种原意的确定有赖于对制宪当时人们对它的普遍理解的探求。这样的主张被称为宪法解释的“立法原意说”或“历史解释说”,也就是以制宪者在制宪当时所意图表达的意义为宪法解释的目标。美国的大法官罗杰·塔南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解释的宽泛程度不可以超过制定和通过该宪法时制宪者所意图赋予这些语词的含义,那怕这种含义在当前情势下是显然荒谬或错误的;“如果该宪法的某一规定现在被认为是非正义的,那么该宪法本身就会规定一种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时所理解的意义来进行。……采用任何其他的解释规则都会使最高法院丧失司法性质,并使它仅仅成为当下民意或激情的反映”(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7—518页。)。也就是说,解释者只能以探求制宪者的原意为目的,不能超过这种意图去创造规范,这样做会破坏解释权与制宪权的界限。而萨瑟兰法官也认为,宪法的含义不可因情势盛衰而易,不可以按解释当时的认识去解释宪法,而只可以制宪当时的理解去解释,在对宪法规范进行修正之前,解释者必须严格遵守该规范,“因为是人民制定了美国宪法”(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9页。)。 宪法是主权者的命令,解释者只能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