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宪法自1982年通过以来,已经过1988年、1993年及1999年三次修改。这三次修改都是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发展和转型的标志。修改后的现行宪法与社会实际之间保持了较好的一致性,又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因而,这三次宪法的修改都获得了较高的和积极的评价。 党中央多次强调指出要“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宪法修正案也将这一国家建设目标载入宪法。而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依宪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要标志是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同时,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扩大和深入以及社会的转型,宪法的实际作用将大大提高,其适用性将大大加强。宪法学研究者也反复呼吁,宪法除具有政治性外,更重要的是其法律性,宪法是“法”,而不是政策,不是政治文件。笔者认为,我国宪法要发挥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作用,具有根本法的地位,首先必须强化其规范性,使其具有可以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拟从宪法规范和修宪技术角度,就已经进行的三次宪法修改的得与失,进行简要评析。 一、何谓“宪法修正案” 1978年宪法通过以后,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通过《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1980年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分别对这部宪法进行了两次部分修改。这两次修改采用的是“决议”的方式,“决议”方式的特点是,全国人大先通过修改宪法的决议,再根据该决议的内容对宪法中的相应条文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宪法文本,以重新公布后的宪法文本为准。因此,“决议”仅仅是修改宪法的一种方式,而没有独立的宪法规范的价值,能够直接引用的、起到规范作用的仍然是重新公布后的宪法文本。决议方式的最大优点是,根据决议重新公布宪法文本,使有效的宪法规范明确具体;其缺点是,修改之后需要重新公布宪法文本,使社会成员在直观上感觉宪法的不稳定性,从而影响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现行宪法通过以后,1988年、1993年及1999年全国人大对宪法的修改没有采用“决议”的方式,而采用了“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宪法修改方式的改变,显然是考虑到“决议”方式的缺陷和弊端,也表明了党中央和国家提高宪法地位、权威,保持宪法尊严的决心。众所周知,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的做法,起源于美国。美国是运用宪法修正案方式的鼻祖,迄今美国已经通过了26条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特点是,将宪法修正案的内容独立形成条文,另成一个序列,依附于宪法文本之后,根据通过的年代而依次排列;宪法修正案也是该国宪法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宪法修正案发挥作用的法理基础是“后法优于前法”(又称“新法优于旧法”),即当同一个国家机关制定的两个法律文件之间发生冲突、抵触时,依通过时间的前后来判断何者为有效、何者为无效:后通过条款为有效,先通过条款为无效。因为,后通过条款(新通过条款)对形成冲突、抵触的先通过条款(旧条款)意味着进行了修改。 “宪法修正案”方式在做法上与“决议”方式不同,修宪机关在通过宪法修正案以后,并不根据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对原有的宪法文本进行修改,因而也就不需要重新公布宪法文本。“宪法修正案”方式的利弊与“决议”方式的利弊正好相反:“宪法修正案”方式的优点是,因不需要对原有的宪法文本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宪法文本,其给社会成员在直观上的一个感觉是宪法的稳定性强,有利于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这也是我国采用“宪法修正案”方式的重要原因;“宪法修正案”方式的弊端是,因其并不根据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对原有的宪法文本进行修改,而需要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来判断实际有效的宪法规范,这就需要社会有一定的法治环境、社会成员有较强的法治意识,以有条件并能够作出这种判断。 “宪法修正案”方式与“决议”方式除在做法上有上述不同外,还有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如前所述,“决议”没有独立的宪法规范价值,直接适用的是根据决议进行修改而予以重新公布的宪法文本,从这一意义上说,“决议”仅仅是修改宪法的一种方式;而“宪法修正案”具有独立的宪法规范价值,其可以直接予以适用,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修正案”就不仅仅是修改宪法的一种方式,同时又是可以独立存在并予以适用的宪法条款。(注:莫纪宏博士认为,从此次修改宪法的实际表述来看,宪法修正案第15条在表述修改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第6 条修正案,而是直接针对宪法第8条第1款来修改的。这样的修改宪法方式就意味着宪法修正案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宪法规范的价值,只有宪法正文部分才能具有规范效力。但是,这样的修改宪法的技术可能只限于对现有的宪法条文进行变更,而无法增补或者废止某个宪法条文。参见莫纪宏编:《政府与公民宪法必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2条宪法修正案、1993 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9条(第3~11条)宪法修正案、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6条(第12~17条)宪法修正案, 迄今共通过了17条宪法修正案。 从我国已有的17条宪法修正案的外在特征看,其符合宪法修正案的表现形式:(1)宪法修正案独立成为一个序列,按照通过的年代, 依次进行排列。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为第1条和第2条; 1993年从第3条开始到第11条;1999年从第12条开始到第17条。(2 )宪法修正案依附于原有宪法文本之后而独立存在,全国人大并没有根据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对原有宪法文本进行修改,也没有公布新的宪法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