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 0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374(1999)06-0028-05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法治已经成为我们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由于依法治国实质上即依宪治国,因此宪法监督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法治与宪法监督 (一)依宪治国是法治的灵魂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原则与模式,是同人治相对立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法律与个人的意志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法治,凡是法律权威屈服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人治。”(注: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尽管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注:《牛津法律指南》,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中译本版,第709页。)但由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我们完全可以看出,依宪治国是法治的灵魂。 首先,法治的根本是法律支配和控制权力,但离开了宪法和宪法的至上权威,权力绝不会服从法律。宪法的内容及其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宪法和宪法的至上权威是保证权力服从法律,从而实现法治的关键。其次,民主和人权是法治最核心的价值追求,但离开了宪法和宪法的至上权威,法治就丧失了生命和活力。法治并非法律、法规的简单累积,而是有着特定价值追求的社会组织模式。正是这种价值追求,才使法治充满生机和活力,而在法律体系中,真正对民主和人权进行系统明确规定的则是宪法。最后,法治有赖于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但离开了宪法和宪法的至上权威,法治就没有了存在的前提。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是一切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注: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法学评论》1995年第 5期。)所以,“我们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仅仅是一般的法律之治。”(注:荆知仁:《宪法变迁与宪政成长》,台湾正中书局印行,第179、3页。) (二)宪法监督是依宪治国的关键 “任何法律,即使是最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贯彻执行,不过是一张废纸。”(注:许崇德:《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5页。)有法不依,其后果是使法律形同虚设,甚至还不如无法可依。因为这不仅大大贬低了法律的尊严,使人们本已淡薄的法治观念更加匮乏,而且容易助长“人治”倾向。所以,保障法律特别是宪法的实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极其重要的课题,而宪法监督则是其关键环节。 宪法监督,是指国家和社会采取各种措施,以保证宪法得以全面、正确实施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之所以要加强宪法监督,除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外,主要还有: 1.加强宪法监督,从而保障国家各项工作都依宪进行,是由宪法自身的性质与特点决定的。第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内容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特点,这使得宪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概括,需要制定其他法律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而这些“依据”宪法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真正合宪,就需要有一个权威机构来审查和裁决,以保证法制的统一。第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本的活动准则。”这就要求对上述主体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并对其违宪行为进行制裁,以保障宪法的最高权威。第三,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非法侵害时,在依照其他程序仍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可提起宪法诉讼,以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 2.加强宪法监督,也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必然选择。美国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而建立起来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保障美国宪法的实施,实现权力制约,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德国以宪法法院为核心的宪法控诉制度,成为公民权利的保护神。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对维护国家统一稳定,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作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1957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实践,则从反面证明,没有一套完整统一、具有权威性又便于操作的宪法监督制度,必然导致社会动荡和法制混乱。 如果说依宪治国是法治的灵魂,那么宪法监督则是依宪治国的关键。所以,加强宪法监督,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甚至可以说是能否真正建立起法治国家的关键。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漏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和宪法实践已经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并对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产生了重要作用,但实践表明,其作用发挥得还不理想,还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和漏洞。主要表现在: (一)在思想观念上对宪法性质、地位、效力的认识不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作为宪法权力和职责、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其宪法意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宪法实施的状况,影响其在宪法监督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5年的一个复函中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又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外。似乎宪法成了“上帝之手”,它在其他法律制定以后,便不再起任何作用了。这使人们逐渐形成了宪法不是法,不具法律强制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以致违宪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特别是由于缺乏违宪责任制度,违宪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更使人们对宪法地位和效力的错误认识进一步加深。“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生作用。”(注:荆知仁:《宪法变迁与宪政成长》,台湾正中书局印行,第179、3页。)可见,宪法意识不强,对宪法缺乏应有的尊重,已成为影响我国宪法实施的一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