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实现,首先要有一部符合宪政精神和法治价值的宪法。只有依据弘扬人民主权,限制政治权力的基本理念而成长起来的宪法才是法治之根本法,“良宪”的存在及其理性运作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关键。依法治国不仅是依宪治国,更在于依良宪治国。故而,深入探讨宪法对构建法治国家的应然价值并使之实在化,对法治之进程具有重要的前导性功能。 一、宪法是法治国家立国的政治宣言 从实在法角度看,宪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形式标准,而符合民主宪政精神的宪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则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件。宪法对法治国家的价值,首先就在于它是立国的政治宣言。不以宪法明确宣示主权在民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国家,无论其法律体系多么完备,也称不上是法治国家。 宪法及以其为载体的宪政直接以政治国家的理性构建为价值目标,并表现为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矛盾运动的调节之上。“宪政理论的目的在于政治建设……。宪政理论最终必须找到一种对付政治生活所作价值评判的方法”,“宪政理论的使命是设计出良好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注:[美]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尔坦:《新宠政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1页。)如果说宪政理论是为了正义、自由与民主的美好社会设计政治制度,那么,作为宪政成果或外在形式的宪法便是对政治国家的理想图景的现实规范和最高反映。“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注:[美]潘恩:《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6页。)宪法是政府和国家的政治圣经。立宪史表明,每当革命成功之后建立新的国家的时候,或者是国内进行重大改革或发生重大社会变化之后,往往都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来宣告新掌握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政治主张和政治纲领。这就是说宪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首先是以立国政治宣言的面貌出现的。至于表现的方式,有的写在“序言”里,有的写在宪法条文中;有的写得十分明确,有的写得比较含糊。但目的都是一样,都是宣布新的国家或政权的性质、政治主张和主权的归属。如葡萄牙,在推翻法西斯政权后制定了新宪法,其“序言”写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根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开辟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道路,以尊重人民的意志,建设一个更为自由、更加公正和更为友爱的国家。”至于我国的宪法,作为立国政治宣言就更为明显,它在“序言”中确认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立国之本,对国家性质、主权归属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为民主与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了最深厚的法律基础。 用宪法作为立国的政治宣言,几乎成为各国的通例。这不是偶然的决策,而是必然的选择。因为:第一,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的最高表现,它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制定的,能代表人民的意愿与心声;第二,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在一国之内,再也没有其他任何法律与文件比宪法更具威信;第三,宪法以规范形式公诸于世,能永垂史册,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不论各种宪法可能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也不论它们的实质是什么,宪法的目的总是要包含一些指明政治行为的某种方式和对政治制度采取某种态度的要求。(注:[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2页。 )当然,执政者和立法者用宪法作为立国的政治宣言,也怀有各种目的,有的是出自真实意愿,顺应了社会进化与发展的潮流;有的则是虚伪的意思表达,加之各种外在制约因素影响,时有宪法应然价值与宪法实然价值的脱节甚至倒置现象发生。毫无疑问,法治所希望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 宪法作为立国的政治宣言,在实质或至少形式上反映人民主权原则,其价值就在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国泰民安。因为法律价值形态本来表达的就是正义,而社会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合理是首要的正义。人民主权的实现,人民真正当家作主,这是法律价值的最高体现,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当然,人民主权不能停留在口号与宣言上,必须贯穿于具体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之中,这是当代宪政与法治实践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宪法是法治国家治国的法律根据 治国的方略尽管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法治与人治两种。而宪法总是同法治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实际上是宪政的题中之义。依法治国首当其冲地是要实现依宪治国,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宪法至上是法治的灵魂和精髓。“宪法具有最高权威,这已成为公认的法治和法律至上性原则的根本标志”。(注: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与之相反, 在专制与人治社会则没有宪法生长的土壤,或者虽有宪法,却徒具空文,“专制往往产生一个有缺陷的政体根据紧迫情况而要求的僭越权力,很少由于充分行使最大的宪法权力”。(注:[美]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9页。)在当今世界一百多部宪法中,几乎没有一部不涉及法治的。当然,涉及的方式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不少国家的宪法还一般性地确认法治为本国治国方略。 宪法不仅确定法治这一治国方略,而且大都还直接规定实施法治的基本原则、运行机制和基本制度。一般讲,法治的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法律平等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当代各国大都确认了这些原则并加以具体化,且不说那些成文宪法,就是不成文宪法,在其宪法性法律文件中也明确确认法治的原则。如瑞典王国的宪法性法律文件之一《政府组织法》第1 条就规定:“瑞典的一切政府权力来自人民。瑞典的民主制度以观点自由和普遍、平等的选举为基础,通过代议制和地方自治而实现。政府权力应依法行使。”又如《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奥地利是一民主共和国,它的法律来自人民”;“全体联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法律权威尤其是宪法至上性原则是法治国家宪法的必备条款,如美国宪法第6 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日本宪法第98条也宣布:“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对法治的运行机制,不少宪法都规定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它们大都具有对法律和行为尤其是政府权力运作合宪性问题的审查权,多数直接审理违宪案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再次,大部分宪法都规定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权的相互制约的原则。“分权学说与制衡理论的混合,它构成了美国宪法的基础。…分权学说与混合政体理论的混合……,这就是18世纪的英国宪政,即均衡政府理论的基本要素”(注:[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 第17~18页。),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样一种要求,“即不同的价值应体现在不同机构的程序中,体现在代表了不同利益的分立部门中。……它明显是西方立宪主义全部格局的核心”。(注:[英]M· J·C维尔:《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宪法的法治价值还生动地体现在它确定了“正当程序”这一极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据考证,正当程序的内容最早被英国的一些宪法性法律文件所确认。甚至可以说,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开始,几乎每个宪法性法律文件都在不断完善正当程序这一个原则,后来使这一原则成了英国法治模式(rule of law)的重要支柱之一。当然, 首先在成文宪法中肯定正当程序的则是美国宪法。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 条明确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宪法的法治价值在正当程序上的表现甚至被认为法治就是“正当程序的统治”,(注: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8~122页。)它促使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都必须按照合于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的正当程序办事。不讲程序,便无法治可言,不符合正当程序的法律是无效的法律,而违背正当程序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