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文实践中,通知文种的使用频率最高,据统计约占公文流转总量的50%。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通知规定了四项作用,数量仅次于函。在公文体系中,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实践中误用“通知”的现象比比皆是。如下文: 关于“七一”放假的通知 我国政府从1997年7月1日起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这是中华民族的历史盛事。为使广大人民群众以不同方式欢庆香港回归祖国,决定1997年7月1日全国放假一天。 国务院办公厅 1997年6月11日 本“通知”属对不特定相对人(社会公众)的告知,应适用“通告”或者“公告”文种。发文主体也有错误。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内部行政机构,根据行政法“交错无效”原则,无权发布外部行政公文。本公文应由人事部、劳动部发布,或者径由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的这次错误说明,高级行政机关的文秘人员对公文理论的研究仍有不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通知”进行正本清源的探讨。 通知的词义和“通知”的概念 通知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是:一把事项告诉人知道,二通知事项的文书或口信。显然,通知是兼类词,作动词时,可英译为inform;作名词时,可英译为circular。由于在汉语中名词和动词同形,许多人误以为只要是把事项告知别人都必须用通知文种,这显然是误解。这两个义项只是日常语言中约定俗成的语义。 在行政法中,“把事项告诉人知道”用告知一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的对象不区分对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法律中对不特定人的告知称为公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对特定人(即确定的相对人)的告知,行政法中用通知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在《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对“通告”和“通知”的一部分用途的规定的区别是隐晦的: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通知”适用于……传达(注:着重号为笔者所加。)……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 其关键即在于“通告”(包括“公告”)是对不特定人的告知,而“通知”是对特定人的告知。反映在公文行款上,“通告”无主送项目,而“通知”必须标明主送。可惜明了这一点的学者很少。(注:张忠文等编著的《新编机关实用文书写作》第102 页说:“通知是告知特定的机关或工作人员某一事项所使用的文种。”但未加以阐述。蓝天出版社,北京,1994年。) 作为行政公文种类名称的“通知”的涵义,主要取决于有权机关的规定,又部分地受公文实务影响。《办法》规定:“‘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这是从适用范围来界定其内涵。根据公文收文者对发文者的相对关系,则“通知”显然属于下行文。 纵观《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它是以内部行政——行政机关对内部组织和公务员的管理为中心的,很少涉及到外部行政——行政机关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公告、通告”算是例外)。因此,“通知”在习惯中并不包括外部对行政相对人的“通知”,甚至也不包括对内部公务员的“通知”,而强作分别地代之以“通知书”的名称。前者如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居民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后者如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附件之《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必须指出,外部行政是设置国家行政机关的目的所在,而目前有权机关和实务界在行政公文方面如此重内(内部行政)轻外(外部行政),虽不敢说是本未倒置,至少也是权衡失当的。我们建议有关机关(如国务院)在修订行政公文规范时,将内、外部行政公文一并规定,如,不仅规定“决定”的用法,还要规定“决定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的用法。基于这种看法,我们在下文的讨论中将兼顾外部行政中所使用的“通知”。 “通知”在行政程序中的价值 在行政程序法研究中,有学者将其基本原则归纳为五项:合法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效率原则。(注:崔卓兰《行政程序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通知”与行政公开原则密切相关。行政公开原则包括的具体制度有: 情报(信息)公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