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其他法律都可以进入诉讼,唯独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却不可以。为什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却不能进入诉讼?这到底有无法律依据或其他任何根据?不能进入诉讼,中国宪法又是如何实施的呢?中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必要性、可能性到底怎样?这些就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一、宪法不进入诉讼的“根据” 笔者试图找到中国宪法不进入诉讼的任何“法”的依据,然而结果令人吃惊,中国宪法不可以在司法机关适用,竟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而是“习惯”!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但却不能在任何诉讼活动中发挥自己的效力,这不符合现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我国现行《宪法》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示或暗示它本身不得进入诉讼,相反它多次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公民、组织和机构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即使在此前的几部宪法中,也从来没有条款显示它本身不可以进入诉讼。 一般法律是不可以中止宪法的执行力的,“子法”不可以废除“母法”,这个基本的法律定理应该是不容置疑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可以,我们也找不到一部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查遍新中国所有的法律,包括已经被废除的法律,我们也查不到根据。有人会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第3 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其中并没有规定宪法诉讼,但是,这一条同样没有规定经济诉讼、行政诉讼和其他新出现的诉讼,为什么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这些案件呢?所以说该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从法理上说,法院是解决一切纠纷的地方,只要有人到法院就某个纠纷起诉,法院就有责任通过公正的程序加以解决,这些纠纷当然包括有关宪法的。更何况《法院组织法》也完全无权中止宪法的司法效力。 是否有政策依据?也没有。 是否领导人讲过话?首先,领导人不可以以言代法、以言废法。其次,新中国三代领导人从来没有谁讲过宪法不可以进入司法程序,相反倒是都一再强调宪法的重要性。江泽民同志不久前还明确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的权威,建立健全保障宪法实施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一定要十分明确,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注:这是江泽民同志1999年1月30 日在中共中央召开的征求党外人士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意见的座谈会上的讲话。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2月1日第1版。 )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宪法实施的最权威的论述。从中我们看到的是中国共产党坚决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贯彻实施的决心和急切心情,没有任何地方明示或暗示宪法不可以进入诉讼。相反这将是我们推动宪法实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根本指针。 由此可见,中国宪法不进入诉讼,既没有宪法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也没有任何领导人讲话的依据。那么,宪法不进入诉讼的根据到底何在呢?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可以进入法院的具体诉讼,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所作的司法解释。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分析 我们先看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1955年7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 号对当时的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作过一个批复(以下简称“55年批复”)。“55年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指出理由,只是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并引用了刘少奇委员长论述宪法重要性的话。但是,该批复并没有说在民事、经济和行政等判决中不可以引用宪法,也没有说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适用宪法,只是说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再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宜”引用宪法,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注:参见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编:《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人们谈起中国宪法不可以被法官引用,大都归因于“55年批复”。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0月28日还有一个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法(研)复[1986]31号,以下简称“86年批复”)也涉及到这个问题。 “86年批复”首先详述了我国立法权的划分和法律体系,确认了哪些可以称为“法律”,从而可以在制作法律文书中被引用,这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可以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可见,“86年批复”在罗列哪些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文件时,只罗列了各种“子法”,没有把“母法”包括进去。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该“批复”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态度。对此,我认为不能把“86年批复”理解为排除了引用宪法条文判案的可能性。因为,这种排除必须是明示的,不可以“暗示”。再者,如前所述,一般法律是不可以中止宪法的执行力的。法律尚且不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不可了。(注:参见国务院法制局信息中心编:《中国法律法规全库》“司法解释库”,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其实,人们如果把该“批复”中的“法律”理解为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也是顺理成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