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国际宪法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Constitutional Law)举办的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于1999年7月12 日至16日在荷兰鹿特丹市爱拉摩斯大学举行。来自世界近四十个国家或地区的近三百名代表出席了此次大会。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派出了以浦增元副总干事为团长的由来自全国各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和政法部门11名代表组成的中国代表团出席此次世界宪法大会。此次世界宪法大会的主题是“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大会组委会围绕着此次大会的主题选择了十几个重要问题供与会者讨论。现将此次大会所讨论的主要问题的有关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宪法审判的合法性与民主 宪法审判的意义,尤其是宪法审判机构在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中的重要作用已经在实施宪法的实践中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同。但是,随着宪法审判机构在立法审查中的作用不断扩大,议会的立法权的作用问题受到了各国宪法学者的越来越多的关注。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由特殊法律程序产生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是否有权来否定由代表了多数人意志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所作出的决定。这些问题集中在一点上就是宪法审判的合法性。与会者认为,宪法审判是否符合民主价值的要求,应当从两个角度来认识。一是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能否反映民主的要求;二是宪法审判活动是否会侵犯以议会为核心的多数民主的要求。 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能否反映民主的要求,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由选民所选举出来的代表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议会来说,行使宪法审判权的机构的民主性就比较差,尤其是由宪法审判机构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时,宪法审判机构的民主性就更显得脆弱。因为宪法审判机构不是由代表了多数人意志的选民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程序产生的,所以,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的民意基础就比较薄弱,而依靠民意薄弱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来保证以宪法和议会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有效运作,很显然,是缺少法理上的有效证据支持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的民主性应该从宪法审判制度所赖以存在的民主制度的特性来加以认识。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通过选举程序所产生的议会,它并不是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简单反映,而是体现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和利益要求的一种形式和途径。议会所代表的多数人并不是现实政治生活中政治利益的几何分割,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划分,也就是说,由多数人占主导地位的议会本身也不能被视为只是多数人表达意志的场所,议会中的多数人也不能完全代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多数人。因为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多数人是一个不特定的人群组合。议会中的多数人是通过民主的技术手段组合而成的,它需要议会中的少数人的表达和社会公众的参与才能通过民主的制度来完整地表达民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愿。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对议会的立法进行合宪审查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也是作为民主社会中反映多数人意愿的一种补充性民主技术手段而存在的,所以,民主社会中的议会和对议会立法进行合宪审查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都是反映了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愿的国家政权机构,它们都是民主制度的产物,是民主制度的结果,而不是民主制度的条件。 关于宪法审判活动是否会侵犯以议会为核心的多数民主的要求,这个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审判实践做法不一样。在以美国普通最高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为特征的宪法审判模式中,法院所作出的违宪审查判决或者决定只对具体的案件适用,而不对违宪的法律和法规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修改或者废止被宣告违宪的法律、法规仍然是制定和发布这些法律、法规的议会或者立法机构的权限。因此,法院在违宪审查中并没有侵犯议会或者是立法机构的立法权,只是依据宪法所规定的权限或者是宪法惯例监督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与议会的立法权是统一在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基础之上的,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在以宪法法院作为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的大陆法模式中,大多数宪法法院的判决也只能针对有关的具体案件,对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处理权限仍然属于制定和颁布这些法律、法规的议会或者立法机构,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与议会的立法权之间的法律界限是很清楚的。当然在有些国家,宪法法院可以对议会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抽象性审查,直接宣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违宪。但是,在这种制度下,议会或者是立法机构仍然有权对宪法法院的决定持异议,并且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维护立法的权威。 二、民主代表制的宪法框架 民主可以说是宪法产生的前提,代议制也曾经主宰了宪政的主要内涵,但是,随着人权保护学说的不断发展,自十九世纪以来,以崇尚英美自由主义为传统的宪政保守主义逐渐占据重要的地位,产生了广泛的理论影响,以致在现代宪政领域中出现了民主宪政与自由宪政两种互相独立的主流思潮。与会者结合民主、自由的实质,对现代宪政的合理性基础作出了全面而且深刻的探讨。 就民主与自由的关系而言,仍然存在着两种相左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民主和自由的本质上来看,民主应该高于自由。虽然自卢梭的“公意”说创建以来,人民的意愿一直没有成为各国实践中一个比较清晰的法理概念,但是,民主所起到的象征作用和民主形式对社会文明的促进作用是不可否定的。民主的内涵一直是比较固定的,也就是说多数人的意愿构成了民主的基本结构。多数人的意愿并不是一个统计学上的概念,而是一个制度化的假设,即通过各种民主化的技术手段确认的民主形式,议会中的多数派、地方自治、全民公决等民主形式都集中体现了民主所代表的多数人意愿的理念,这些民主形式是相互补充、彼此增进的。没有多数人意愿的这种象征性的理念的存在,各种反民主的独裁势力就可能任意横行。所以,民主是宪政的基础,不能随意贬低它在宪政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积极的自由”而言,“消极的自由”最容易在宪政实践中得到实现,因此,不受干预远比积极参与来得重要。无论如何,自由的价值是高于民主的,也就是说以“消极的自由”为核心的自由主义理论比以“积极的自由”为核心的功利主义思想更具有现实的价值。尤其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或者是向民主体制过渡的国家,强调自由比强调平等更容易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社会的繁荣。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主和自由是两种相互依存的概念,即民主并不排斥自由,自由也不排斥民主。如果将民主与自由对立起来,就可能出现自由就是反民主或者是民主就是反自由的荒谬的逻辑结论来。事实上,以多数人意愿为特征的民主理念本身并不意味着多数人统治少数人,多数人与少数人在民主的体制下是一个制度性的概念,不是现实中对人群的几何划分。任何一个个人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某类多数人,而在另外一种意义上可能属于少数人,所以,多数人的民主决定必然以尊重少数人的自由为前提的,少数人的自由是民主社会中制度化民主概念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多数人的民主与少数人的自由是互补性概念,而不是相斥性的概念。之所以会出现将民主与自由对立起来的观点和认识,主要原因是忽视了民主概念的制度性意义,将多数人的民主视为一种制度上的特权了。事实上,在民主社会中,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平等是以少数人的自由来定义的,因为对少数人的权利保护如果是针对特定人群的,那么人权保护与特权保障就没有本质上的界限了。另外,还有的与会者认为,自由主义理论的立论点是脆弱的,因为自由主义理论的立论与自然法的假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不能为人是自由的这样的逻辑命题提供充足的证明,恰恰相反,人作为自然的产物,是以不自由的状态来适应自然界的要求的,所以,如果将人文价值的重点立足于不自由的理论论证上,可能会促进自由理论的发展。而过分强调自由的理念会导致自由的范围界定上的逻辑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