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自成立,经历了五十多年的风风雨雨,成员国从51国增至目前的185国,规模扩大的同时,其国际地位及影响更是不断上升。 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全球发展,联合国作出了巨大贡献。当然,半个世纪的发展变化也使得联合国的某些方面已不适应当今的国际社会。因此,对联合国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联合国的改革范围广,程度深,但最关键和最重大的是安理会的改革(注:周锡生、高坚:《联合国改革任重道远》《燎望》,1997年第20期第13页。)。本文拟以分析安理会的表决制度,对联合国的改革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安理会每个理事国都有一个投票权。关于程序事项的决议, 可以任何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affirmative vote)通过;关于程序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nonprocedural matters)的决议,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中必须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concurring vote)。这就是“五大国一致原则”, 也称“雅尔塔规则”(注:周洪钧主编:《国际法概论》,同济大学出版社,1992年3 月版第291页。)。其实质是, 五大常任理事国对一切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具有否决权(veto)。 一 否决权条款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在针对德意日法西斯的战争中,中美苏英等26个国家在共同签署的《联合国宣言》中一致宣布赞同大西洋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为盟国的共同纲领,同意在战后建立“广泛而永久的普遍安全制度”,随后,莫斯科会议、开罗会议、德黑兰会议、敦巴顿橡树园会议及雅尔塔会议。中美苏英进行了广泛磋商,终于促成了1945年4月~6月旧金山“制宪会议”的召开,同年10月24日,宪章正式生效,被称为“战后国际和平大厦”的联合国宣告诞生。在联合国的筹建过程中,否决权的争议十分激烈。中美苏英四国在战争中承担了反法西斯的重任,形成了战时联盟的中坚地位。大国的这种地位并非自封,而是历史的选择。当各大盟国在探讨未来国际组织的结构时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从制度上确保它坚强有力又机动灵活以使自己的努力不致于成为徒劳,各大盟国不仅一致希望战后能继续战时的合作以共同担负维护战后和平的主要责任,而且也认为继续施行已行之有效的大国一致原则,将是关系未来国际组织成败的关键(注:李铁城、魏能涛:《论联合国建立阶段的几个问题》《世界历史》,1985年第12期。)。并且,五个常任理事国既然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那么就不能期望一个常任理事国有可能轻易同意按照一项它所不同意的决定在维持和平与安全这种严重问题上担负起行动的义务(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35页。)。 当然,设立否决权也是大国维护自身利益的结果。这是对于各国权利平等的原则存在着一个重要的例外(注:阿·菲德罗斯(奥):《国际法》,商务出版社,1981年版(下册)第621页。)。1944 年美国国务卿赫尔在参议院外外委会上说,否决权主要是对美国有利(注:赫尔(美):《赫尔回忆录》,纽约1948版第2卷第1662页。 转引自《论联合国建立阶段的几个问题》。)。在雅尔塔会议上,邱吉尔提出,国际组织的权力不能被利用来反对三大国(苏联,美国,英国)。艾登也表示,各国可以讲话,可以争论但没有大国的同意不能通过决议(注:《德黑兰、雅尔塔、波茨坦会议文件集》,三联书店,1978年版第175 ~176页。转引自《论联合国建立阶段的几个问题》。)。 斯大林在致罗斯福的信中强调,否决权将保证四大国在新的国际组织中的团结,有助于避免某些大国反对另一些大国的企图(注:苏联外交部编《 1941 ~1945年苏联伟大卫国战争期间苏联部长会议主席同美国总统和英国首相通信集》,第2卷第180页。转引自《论联合国建立阶段的几个问题》。)。 二 否决权是一种少数抵制或阻止多数的权利(the power or right to forbit or prevent)(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33页。)。 只要有一个常任理事国对某一决定投反对票,即使安理会其它14个理事国都投赞成票,该项决定也不能通过。在旧金山会议通过的《四国发起政府代表团关于安全理事会投票程序的声明》(下文简称《四国声明》)中,这种表决制被称为“受限制的多数表决制”(a system of qualified majority voting)。 宪章规定对于程序事项和实质事项分别适用不同的表决程序,《四国声明》则明确了二者的范围。 可以行使否决权的实质事项包括:(1)解决争端;(2)调整足以引起战争的情势;(3)断定对和平之威胁;(4)消除对和平之威胁;(5)制止对和平之破坏。而不能行使否决权的程序包括:(1)通过或改变安理会的议事规则;(2)确定推选安理会主席的方法;(3)组织安理会本身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能; (4)选定安理会常会及特别会议的时间和地点;(5)设立安理会认为对执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机构;(6 )邀请在安理会设有代表的会员国在对该国利益有特别关系时参加安理会的讨论;(7 )邀请在安理会正在审议的争端中为当事国的任何国家参加该争端的讨论(注: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36~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