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8-6099(1999)03-0066-05 一般来说,组建区域性国际组织,旨在加强区内国家间的合作,维护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这一目标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如何,首先取决于各成员国能否以整体利益为重,本着求同存异的精神,妥善处理它们之间的分歧和争端,更取决于组织本身能否为成员国之间化解争端,保持团结统一创造一种适宜的机制和氛围。二战结束以来,区域性国际组织大量涌现,但有些由于在协调内部关系上没有找到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而导致内部纷争不断、步履维艰。与许多政府间国际组织一样,东盟内部也存在着诸如国家利益相左、领土主权纠纷、经济水平不一、宗教文化差异等矛盾甚至争端。然而,东盟30年来的发展历程表明,它不仅经受住了由于内部争端而出现的危机和考验,而且还调和、淡化了成员国之间的矛盾,增强了凝聚力并不断发展壮大。抛开东盟所取得的成就和发展势头不言,仅从其内部关系的稳定和协调上看,笔者认为,该组织是成功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成员国恪守共同确立的处理相互关系的各项原则,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符合各成员国实际并带有本地区特色的处理分歧与争端的方式。因此,对该问题做一探讨,不仅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东盟的认识,而且也会对我们处理与该组织及其成员国的关系有所裨益。 东盟处理内部争端的原则和渠道 东盟问世之前,该地区一些国家相继进行过两次组建区域合作组织的尝试,一次是1961年由马来亚(1963年9月后改称马来西亚)、 菲律宾和泰国组建的“东南亚联盟”;另一次是1963年由马来西亚、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组建的“马—菲—印尼联盟”(又称“马菲印多”)。前者由于马来西亚和菲律宾两国在沙巴主权归属问题上出现尖锐争端而长期陷于瘫痪,后者则由于印尼和菲律宾强烈反对马来西亚于1963年9 月成立包括沙巴、沙捞越和新加坡在内的马来西亚联邦而很快就名存实亡了。不过,东南亚区域主义步伐并未终止。从60年代中期起,随着该地区局势的日趋缓和以及上述国家关系的改善,一个新的、包括该地区五个国家在内的区域合作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应运而生。 东盟在成立后的头八年里,由于主要致力于调整内部关系,加之组织机制和合作举措尚不健全,成员国之间的隔阂与猜疑又很深,致使其发展受到严理阻碍。有鉴于此,东盟于1976年2 月在印尼的巴厘举行了第一届首脑会议,会上签署了三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件,即《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东盟协调一致宣言》和《最后公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是东盟最高决策层制定的旨在规范成员国关系的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该条约确定的宗旨是“促进缔约国间人民的持久和平、永远友好和合作,以及为各国力量的增强、团结和关系的进一步密切作出贡献。”为达此目标,条约还为缔约国处理相互关系确立了六项基本原则,从而成为东盟国家之间解决争端、协调关系的法律依据。这六项原则是: (a)各国相互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平等、 领土完整和民族特性; (b)每个国家都有维护其民族生存、反对外来干涉、 颠覆和强制的权力; (c)互不干涉内政; (d)用和平方式解决分歧和争端; (e)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f)在缔约国间进行有效的合作。 为了实现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条约第十四条建议成立一个“由各缔约国的一个部长级代表组成的高级委员会,来负责受理已经出现的而且有可能破坏地区和平、和谐的争端或情况。”条约第十五条规定该委员会有权“向有争议的各方建议适当的解决办法,诸如斡旋、调停、调查与和解”;可以“直接斡旋,或者在争议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建立调停、调查和调解委员会”。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条约提议在东盟框架内设立一个高级委员会作为专门负责处理争端的组织机构,但实际上该委员会却一直没有建立起来。另外,条约中有关该委员会的规定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其一,条约没有限定高级委员会中的代表必须是律师,倘若是有政界人士组成,那么它所采用的方式则只能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其二,条约规定高级委员会只是“在争议双方无法通过直接谈判达到解决的情况下”才进行工作。如果争议双方尚未直接谈判或是尚未达成解决,高级委员会则无权在处理争端中采取主动举措;其三,条约既没有强制规定争议各方必须诉诸于高级委员会,也没有规定对争议各方实施制裁的手段[ 1]。 条约中的上述局限性反映了东盟国家在选择处理争端的途径和方式上的自愿性和灵活性倾向。从法理上看,这种自愿性、灵活性或曰非强制性降低了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但这正是东盟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成员国的关系的实际情况所做出的恰当安排,因为这种安排考虑到了东南亚国家的差异和意愿,简化了处理争端过程的复杂性,并使争端更易于解决。另外,这种安排还包含着“公正”的成份,因为在东南亚,除老挝、柬埔寨和缅甸之外,几乎每一个国家都与马来西亚之间存在着边界、领土或领海争端。倘若由高级委员会处理这些争端,有关各方围绕该委员会代表的组成问题势必会发生新的争执,即使该委员会得以组成,它所作出的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 既然《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对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方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且作为负责处理争端的唯一机构也一直没有建立起来,那么,东盟国家处理彼此争端的渠道和方式只能在东盟的组织框架之外来寻找。事实正是如此,自东盟成立以来,不曾有哪一个成员国将其与另一成员国的争端提交给东盟这一超国家机构,它们对分歧和争端的处理基本上都是在国家关系的层次上通过双边渠道进行的,东盟只是为其成员国协调相互关系提供了一个总的指导原则和组织框架[2]。例如, 东盟一些成员国为了解决共同关心的问题所成立的一些联合委员会(诸如马来西亚—泰国边境委员会、马来西亚—印尼边境委员会和马来西亚—菲律宾双边合作委员会等)都是在双边基础上运作的,而不属于东盟组织内部的特设机构。另外,当某些成员间之间发生争端时,虽然也会有别的成员国或是主动出面或是经东盟指定充当调停者,但它们的斡旋并不是以东盟组织的名义而是以非争端国的身份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