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涉是指一国对别国内部事务或另两个国家间关系的专横干预。(注:Encyclopedia American,American Corporation 1980,Vol.15 P.322.)所谓国际干涉, 指由国家共同体执行的对违反国际规范和反对公认国际社会意愿的政府或叛乱行为的强制行动,(注:Thomas.G.Weiss,Intervention:Whither the U.N.? Washington Quarterly,Winter 1994,P.110.)其目标是以国际社会名义,管理和控制那些违背国际规范和意愿的行为。近年来,国际干涉成为国际政治中引人注目的现象。仅以联合国为例,其对地区冲突和国内战争的干涉次数由80年代平均每年不足5起上升到90年代每年17起。(注:Barry M.Blechman,The Intervention Dilemma,Washington Quarterly,Summer 1995,P.69.)有的国际干涉取得了成功,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好评,如 1991年以美国为首的28国军队发动的海湾战争。但大多数国际干涉都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有的甚至遭到被干涉对象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这反映了当代国际干涉已陷入深刻矛盾之中。 一、国际干涉的理论基础 国际干涉建立在集体安全理论基础上。集体安全是从国家集团立场出发,对属于这一集团的成员的安全给以统一的集中的保障,借以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秩序的国际体制。其侧重点在于:第一,它强调整体的利益高于个体的利益,个别国家的要求应服从国际安全的需要。第二,它重视统一化的力量对侵略者的威慑作用,即以较大较强的暴力压制破坏国际秩序的行为。集体的武力是合法的,个体的反抗则被认定为是非法的。 但集体安全理论存在着致命的缺陷,即在内部面临冲突威胁时,为解决冲突而采取的协调一致的集体行动如何实施理论上,需要一个超越国家之上的、由国际机构统一调配的武装力量,同时,在法律上对侵略战争有准确的正义与非正义之分,从而为干涉提供合法行动的基础。但是,建立这种部队的设想是不现实的。(注:苏长和:《安全困境、安全机制与国际安全的未来》,载《世界经济与政治》,1998年第5 期,第39页。) 集体安全概念与传统主权概念也存在着矛盾。主权概念是随着近代民族国家体系的诞生而产生的,其核心内容是,国家享有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内最高权表现在,国家可以颁布它认为适当的宪法,自行处理其行政,制定法律,建立陆海空部队和军事设施,确定其国家形式、政治和经济体制等。对外独立权指,国家可以自由地处理其国际事务。依此,国家的对内对外事务不容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涉。 正因集体安全概念与传统主权概念存在着矛盾,近年来,“新干涉主义”开始流行于西方,其主要内容有:第一,内战是国际安全不可分割的侧面,强调要全力以赴对付世界各地的热点使之不致蔓延成为危害他国及地区稳定的大火。第二,鼓吹“新的人道主义秩序”,认为保护种族、宗教和少数民族免遭冲突的危害和不受怀有敌意的政府的排斥,是国际社会不可推卸的义务。 (注:参考Foreign Affairs, Spring1993.)根据“新干涉主义”思想,主权不再属于国家或政权, 而是属于人民;独立自主不再是国家对外独立权,而是民族自决权。这种理论为多国部队和北约等国际组织在伊拉克、索马里、前南斯拉夫的行动提供了依据。但它否定了传统的主权概念,扩大了干涉的对象和范围,遭到了历经侵略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不能代表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 二、国际干涉的主体 当今实施国际干涉的主体包括多国集团和国际组织两类。多国集团干涉的例子有1998年11月美英两国对伊拉克的军事威胁。至于它们是否合理,须依国际政治现实作具体的分析和判断。国际组织可分为综合性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组织。综合性国际组织又可分为世界性和区域性两种。当今国际社会中,这种世界性国际组织即联合国。国际组织是国家主权在国际范围内作用的结果,可依基本文件对其成员实施干涉行动,如联合国在柬埔寨的维和行动。联合国作为战后最权威的综合性国际组织,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最主要的责任。为达此目标,必须采取有效的集体措施和办法,如经济制裁、军事行动等,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必须采取和平的方法和依据正义与国际法原则,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情势。(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70 页。)可见,联合国在必要情况下对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实施国际干涉,有法理上的依据。其他国际组织的干涉行为则受到一定限制。冷战结束以来,区域性国际组织在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问题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北约对波黑内战和科索沃危机的干涉。区域性国际组织作为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途径,其法律地位在《联合国宪章》中有明确的规定:区域性国际组织只能解决区域性国际争端,不能解决世界性国际争端。它应该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也可以在安理会的授权下,采取强制执行行动。安理会对于其职权内的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况下,应利用有关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有义务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对其已采取或正在考虑采取的行动,随时向安理会作出充分的报告。(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602页。)但近年来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在没有得到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执行等干涉行动,是明显不合法的。这必然造成联合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行动中的矛盾,被干涉方因此无所适从或有机可乘,干涉行动则难以得到国际社会的支持而陷入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