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号:D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789 (1999 )01—0004—15 人权外交,确切地说是西方国家的人权外交,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社会的新现象。然而,人权外交在国际上引起了许多争论,并在许多场合下导致了西方国家同非西方国家不同形式的冲突,这些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双方人权观念的差异造成的。西方国家和非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所持的不同立场涉及到一些理论问题,例如什么是人权,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西方和非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什么样的差异,以及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差异。搞清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理解当前因人权问题而引起的国际冲突。 一、人权观念的产生和发展 说到底,人权是一个源自西方的概念。人权观念的最初流行与自然法观念密切相联,而自然法观念从本源上讲,是基督教思想和古希腊思想的遗产。 在整个13世纪,经过思想受到禁锢的漫长的黑暗年代之后,在西欧广泛不同的领域里,出现了对人本身和自然人的强调。从这时起,长期以来被遗忘了的“自然人”重新得到了重视。而自中世纪以来人仅仅被当作忠实的基督徒。对自然人的重新重视从此将对政治科学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基督徒的参照点是他的信仰,自然人的参照点是他的人性。从这时起,自然人,而不是基督徒,被当作政治和社会领域中的人的基本概念。 此时,亚里士多德关于自然法的论点被重新发现,它强调:自然法决定人的行动和推理能力。动物的标志是它们盲目地服从它们的自然癖性,人的标志是他利用意志和推理,并通过它们来发现自然法。自然法通过人的推理转变为人的共同意志。结果,自然法通过人的意志和推理而发挥作用, 它不仅产生出了国家, 而且决定了国家的道路(注:Walter Ullmann,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the Middle Ages (Baltimore,Maryland:Penguin Book Ltd.,1965),p.168.)。 亚里士多德区分了公民和基督徒这两个概念,他说,一般来说,公民根据属于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原则活动,而人则根据与道德有关的规则活动。一个好的市民满足政治秩序所提出的要求;一个好人满足道德所提出的要求。这一关于人的概念与关于公民的概念之间的区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打破了观念的单一性,至少从政治和道德的两个角度来考虑人。这种方法在中世纪具有特殊的启发性,因为它可以导出另一种认识人的方法,即区分作为基督徒的人和作为公民的人(注:ibid.,p.169.)。正因为此,教皇格利高里七世禁止对亚里士多德的著作进行研究,除非其著作得到“检验和纯化”。 重新发现亚里士多德自然法思想的功绩应归功于13世纪生活于意大利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托马斯把人和基督徒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他把人看作是自然的产物,人的自然性是人的标志,作为人类社会的成员,它是政治动物。自然法统治物质和包括人类在内的动物界。对人的同一的自然性的强调,引出了托马斯关于人性的观念(注:ibid.,p.175.)。 托马斯理论的另一半是由超自然的因素构成的,他认为自然的事物和超自然的事物是两个不同的等级秩序,他并不是假定两者是相分离的,而是把它们看作是两个相互补充的等级秩序。托马斯毕竟是神学家,他把上帝当作由它所创造的世界的主宰(注:ibid.,p.183.),但托马斯的工作留下了一个伏笔:他首先从神学的角度肯定了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学说,为其思想在中世纪重新立足建立了论据。而在肯定了自然法的存在之后,托马斯又为后人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性:通过切断上帝与自然法之间的联系,得出一个新的结论:即使不存在上帝,也存在着自然法,而且它的效力无需诉诸于上帝,换言之,自然法独立于上帝而存在。 17世纪是西方近代人权思想发展的起点。荷兰法学家雨果·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的法律》一书中同神学传统进行了决裂,推动了自然法学说的世俗化。他从自然法中引出了自然权利的概念,认为自然法是通过人类理性而被人了解的,“自然权利乃是正当的理性命令,它根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合谐,而断定其为道德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权利’一词所指示的,只不过是所谓正义而已……任何事物如对合理人性所成立的社会本性有所冲突,都是不正义的”,而任何非正义的事物都“与自然法相冲突”(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霍布斯是在同一时代为自然法作出贡献的人,他提出,“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作毁损自己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作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注:沈宗灵、黄丹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 人权理论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是洛克的理论,他从自然法导出自然权利,并以自然法作为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础。洛克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愿或财产。”(注: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3年北京版,第6页。 )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权利的观念,自洛克开始,在整个17世纪成为欧洲自然法学说赞成者的关注焦点。洛克的思想对18世纪的美国政治哲学,特别是杰弗逊和潘恩的政治哲学,也起了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