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影响欧洲乃至世界新格局形成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出现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简称西德)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简称东德)并存的局面。德国的分裂是因为苏、美、英、法四个占领国之间在战后的对德政策存在矛盾继而转变为互为敌视的情况下形成的。历史进入20世纪80年代末期,国际、国内形势的新动向使作为东西方冷战体制产物的德国分裂局面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1989年11月9日, 东德政府宣布开放柏林墙。同月28日,西德总理科尔就逐步实现统一问题提出“十点计划”;1990年5月18日,两德关于建立经济、 货币和社会联盟的国家条约(亦称“第一个国家条约”)签署,它以法律形式肯定了两德经济、社会的一体化,是两德统一进程中所取得的第一个实质性成果;同年8月31日, 两德政府又签署了关于实现德国统一的条约(亦称“第二个国家条约”);(注:这两个条约为两德统一奠定了政治和法律的基础,尤其是后一个条约,它被人们看作是一个统一、强大的德国的“出生证”,它详细规定了统一以后包括《基本法》在内的法律适用问题,其第5条规定了有关未来宪法修改的内容。它规定, 本条约双方政府建议统一后的德国的立法团体,在两年之内着手研究因德国统一而出现的关于修改和补充《基本法》的问题,并特别列举了对于联邦与州的关系、导入国家目标于《基本法》、适用《基本法》第146 条在其范围内举行公民公决的问题。但这一规定对是否应制定新宪法并没有加以明确。)在两德签署这两个条约的过程中,“2+4”外长会议先后召开了4次会议,并在1990年9月12日的莫斯科会议上达成了妥协,两个德国和四国的外长签署了“最终解决德国问题条约”,从国际法上解决了与德国统一有关的全部外部问题;1990年10月3日, 一个统一的德国宣告诞生;同年12月2日,德国举行了统一后的首次大选;1991年1月17日全德大选后的第一届政府成立。两德统一的过程和统一这个事实本身对德国宪法制度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值得宪法理论界和实际工作者关注,现做简要介评。 一、为统一做铺垫而对《基本法》进行的修改 德国的重新统一标志着德国历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两德统一所采取的实质上是东德加入西德的方式。这样,原西德的包括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在内的法律在全德国境内生效,统一后德国的政治制度基本沿袭原西德的制度。但是,由于原东德的加入,必然要求进行一定的调整。这些调整包括联邦内部的组成、议会两院的议员人数等。尤其要提到的是,因“第二个国家条约”确立了伴随统一应对《基本法》进行调整的原则,在两德统一前夕,即1990年9月23日,当时的联邦德国对《基本法》作了重要的修改,主要有下列方面:(1)修改了《基本法》序言的规定。 主要是取消了原来的“为了建立过渡时期国家生活的新秩序”等,增加了“本基本法对全体德意志人民有效”的规定。这为《基本法》在德国统一以后继续生效提供了依据。(2 )取消了原《基本法》第23条。原《基本法》第23条规定:“本基本法先在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各州生效。本法在德国其他部分加入联邦共和国之后,也将在那里生效。”两德统一就是依据这一条的规定,由东德加入西德而得以实现的。德国统一以后,再也不存在所谓的“德国其他部分”,因此此次修改取消了这一条的规定。(3)在规定联邦参议院构成的第51条中增加了“超过700万的州有6 票”。这样,在德国统一以后,由于新州的加入,加上这一修改又提高了人口较多的州在联邦参议院中所拥有的议席,联邦参议院议员总数由原来的45名增加到了68名。(4)修改《基本法》第146条。原《基本法》第146 条规定:“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由决定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丧失其效力”,这一规定说明了《基本法》所具有的临时性。此次修改规定为“在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后适用于整个德国人民的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以自决方式通过的宪法生效之日起失效”。这样的修改并没有充分明确将来应是修改《基本法》还是制定新宪法,这对于统一后德国宪法制度的发展来说确实是一件遗憾的事。 这次修改是《基本法》从1949年实施以来的第36次修改,也是1990年统一的德国成立之前的最后一次修改。 二、统一之后对《基本法》所做的相应修改 在实现统一的过程中,德意志内部在选择统一的法律基础的问题上存在过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制定新宪法,另一种主张修改《基本法》。后来德国国内形势的发展使后一种主张成为了现实。到1994年底为止,德国从以下诸方面对《基本法》进行了修改。 1.1992年7月14日的修改。 这是统一的德国成立以来对《基本法》的首次修改,也是《基本法》实施以来的第37次修改,涉及航空交通组织法律形态问题。 2.1992年12月21日为了批准欧洲联盟条约而对《基本法》进行的修改。1992年2月,欧共体12 个成员国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它宣布成立欧盟。为批准“马约”,联合宪法委员会暂时抛开关于修改《基本法》的其他事项的讨论,专门对于《基本法》中与批准“马约”有关的条文展开商讨,并于该年6月26 日一致通过草案,同年12月21日正式通过了有关的修改。主要内容有:新设第23条,标题为“欧洲条款”,该条共有7款, 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致力于实现一个具有民主、法治国家,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还规定了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和各州在对待有关欧盟事项上的作用,主要体现了强化联邦议会地位、州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具有一定独立性的精神;修改第28条第2款, 规定居住在德国,但出生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外国人享有德国的地方选举权。顺便提一下,根据联邦宪法法院1990年10月31日的判决,给予欧盟(当时称为“欧共体”)国家以外的居住于德国的外国人以地方选举权的州法律是违反宪法的。 (注:M.D.Hancock,Politics in Western Europe,Chatham House Publishers,Inc.1993.P.282.) 3.1993年5月26日的修改,是关于庇护权的内容。 《基本法》第16条原规定了“……受政治迫害的人享有庇护权”,统一前后大量的难民涌入德国,从而引起了对是否修改《基本法》的该条规定的争论。最终导致了对《基本法》第16条的正式修改,即增加“第16条a”, 主要内容有:限制援用庇护权的范围,规定来自欧盟或“安定的第三国”的外国人不得引用庇护权,也不存在暂时的停留权;加重申请者在庇护审查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原则上以支付实物以确保申请庇护者的生计,并防止滥领救济款项。作这样的修改既可以防止大量的外国人涌入德国,又协调了德国与欧盟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的适用。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体现了保障庇护权的倒退。(注:参见〔日〕广渡清吾:《关于德国统一围绕修改基本法的问题·1》,《法律时报》第67卷8号,19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