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许多地方的人大在个案监督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把个案监督视为一条监督司法工作的新途径,并要求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将其制度化。在有关个案监督的立法(注:该法律文件的名称先后有些变动,1999年6月7日的名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监督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7月13 日的名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监督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最后的定论尚不得而知。)出台之前,我们有必要从法理上探讨一下人大个案监督权的宪法根据、适用个案监督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比较合理的立法选择。 一、个案监督权的宪法渊源及其限制 在研究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权之前,我们不妨首先全面地考察一下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的宪法渊源。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司法的权力及其实现途径主要有如下七个方面: (一)对司法工作的一般监督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表明司法机关对人大的从属关系,即司法机关对产生它们的人大负责;另一方面是人大对司法机关工作的评议,即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其年度工作报告要接受人大的评议与表决。参见《宪法》第67条的第6款,第104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 (二)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即人大对法院院长、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对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权。参见《宪法》第62 条的第7、8款,第63条的第4、5款,第67条的第11、12款,第128条,第133 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22、23、24条。 (三)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参见《宪法》第62条第2款、第67 条的第1款。 (四)质询权,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质询权。(注:曹志说:“这里所说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主要是指对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质询。”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3月27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 (五)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不过,这里的“特定问题”并不局限于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还包括行政、国防等方面的问题。参见《宪法》第71条。 (六)特赦权。参见《宪法》第67条的第17款。 (七)逮捕代表的许可权,即司法机关逮捕或审判人大代表需经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参见《宪法》第74条。 在人大监督司法的上述七项权力中,与个案监督权相关或相近的监督权有第四、五、六、七项。如果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制定有关个案监督的法律,个案监督权就只能是对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和逮捕代表许可权这四项权力的具体化、制度化。超越这四项权力的有关个案监督的立法就没有宪法根据,甚至可能违宪。如果立法意图是要扩大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那就应当首先修改宪法,然后制定有关个案监督的法律。至于这种修宪的合理性,另当别论。 二、扩展个案监督权可能引起的问题 从有关立法草案来看,扩展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的倾向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把个案监督权扩大到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司法过程。如此扩展个案监督权,必然会引起一系列问题,甚至产生严重的消极后果。 首先,我们应当认真地考虑现行宪法规定的人大监督司法的七种权力是否足以保持人大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换言之,是否真有必要扩展人大的个案监督权?从权力运行机制来看,人大掌握着对司法机关的宏观控制权,可以左右司法机关的发展方向。这两年来,人大对司法机关年度工作报告的赞成票降低,使司法机关已经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足以迫使其主动反省工作上的失误,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指导。这说明仅仅工作评议这项权力就足以控制司法的发展方向,何况人大还掌握着另外六项重要的监督权呢? 其次,在扩展人大的个案监督权的同时,我们应当考虑如何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削弱司法机关本来薄弱的独立性不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我国宪法在规定人大监督司法的七种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26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第131条),这两个方面的宪法规定都应当严格执行。 如果人大过多地介入具体案件,并且发展成为一条常规的司法救济途径,必将使人大背上沉重的司法包袱。且不说人大是否能够承受如此重负,单从它所造成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基本分工关系的紊乱,即个案监督必然导致诉讼的重心转移到人大,就不难看出这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加强个案监督的初衷是要实现司法公正,结果适得其反。如果回顾一下人类政治制度发展史,看一看司法机关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中独立出来的背景,看一看当今世界发达国家里司法独立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我们会发现:司法独立是历史的必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