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继续鼓励、引导个体与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必须健全财产法律制度,包括宪法保障与制约财产权的制度。一方面,为防止政府运用强制性权力剥夺个人财产,宪法必须对财产权提供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宪法也要保障政府对财产依法征用、征税、收取合理费用、对违法犯罪者科以罚款或没收财产的必要权力,使财产权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在比较西方国家财产征用制度的基础上,阐明征用权及其制约的一般原理,具有现实意义。 一、征用权及其限制 对私人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政府与企业和个人一样可以取得财产,取得的方法通常是购买。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这种购买可以是强制性的,这就是征用或强制购买。它与市场上发生的一般买卖关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具有强制性,私人财产所有者既不能拒绝出售,也不能任意要价。征用是宪法特别授予政府的一项权力,凭借这种权力,无论财产所有者是否愿意出售自己的财产,也不管他对财产的主观估价如何,政府均可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强行占有私人财产。 在正常情况下,征用所涉及的财产为不动产,包括土地和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这是因为,在铁路、高速公路、运河等公用设施的计划确定并开始实施后,由于预定工程经过地段的土地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政府对这一特定土地的需求就没有弹性,从而使该地段土地所有者对政府处于垄断者的地位。所有者在掌握这种信息的情况下,就会利用自己的垄断者地位以拒绝出售相要挟,漫天要价。不借助强制征用权,政府就无法完成具有特定结构、需要占用较多土地的重大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改造。通常,可以说,各国宪法确定的财产征用制度,实际上就是不动产征用制度。政府行使不动产征用权,只须遵守宪法关于征用财产的一般规定。 政府对动产的需求往往具有很大的弹性,可以在多个交易主体和多种交易客体之间作出选择。通常情况下,政府对动产的需要完全可以通过开放市场上的自愿交易得到满足,无须动用强制征用权。然而在战争、自然灾害、社会动乱等紧急情况下,为便于政府集中使用全国或一定区域内的人力、物力,以取得战争胜利、抵御灾害或恢复秩序,动产也可以成为征用的对象。动产征用只适用于特定情形,因而政府行使动产征用权不仅应遵循宪法关于财产征用的一般规范,而且还应符合戒严法关于政府在紧急状态下行使紧急处分权的特别规定。概括而言,首先,紧急情况的出现是征用动产的事实依据;其次,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与行政首长依照宪法和戒严法宣告战争状态、紧急状态或总动员,是行使动产征用权的形式要件;最后,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征用财产的一般规定给予补偿,是动产征用的实质要件。 与动产一样,人力资源一般也不在政府的征用范围之内,除允许国家在依法惩罚与改造罪犯时使用强制劳动外。各国宪法通常都严格禁止强制劳动。只是为应付战争、灾害或动乱,政府才可以在宣告紧急状态后依法征用个人劳力。但必须将这种劳力征用与强迫劳动区别开来,以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行动自由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除典型的政府征用以外,国有化、准征用和反向收购也属于征用的特殊形式。 国有化作为征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政府通过有形财产征用或收购股票的方式将工业收归公有,并交由公共机构经营的行为。准征用是指由于政府行使经济管制权力,在财产的使用、收益等方面设定限制,致使占有人的财产价值下降的情况。如果政府采取征用行动,强制购买私人所有者的财产,就构成征用;相反,政府并不强制取得所有权,而是通过管制使财产的价值实质性降低,私人所有者可以通过起诉政府,请求法院判令政府购买其财产, 这就构成反向收购(inversecondemnation)。 征用涉及不同法律部门的诸多法律问题,因而征用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制度。首先,政府行使征用权的目的是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并且需要支付赔偿或价款,具有民事购买的性质。其次,由于财产权的转移不以财产所有者的意愿为转移,财产估价也不取决于所有者的要价,最终依托于政府行政权的强制行使,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最后,征用过程中个人与政府、财产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必须保持平衡,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公民个人利益或公民过度行使权利损害公共利益,因而需要宪法的调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注:[美]路易斯·亨金等:《宪政与权利》,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6页。 )政府征用权构成对财产权的实质性制约,而对政府征用权的宪法上的限制,反过来则是对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在我国,现行宪法制定时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没有保护个人财产权的专门规定,加上通常对作为征用对象的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允许出租或转让,因而并没有建立系统的私人财产征用制度。自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化以来,除国有土地与财产外,国家要获得使用集体土地与其他财产的权利,就需要征用。《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种只管授权,不管限权的宪法规范,是计划经济体制及其观念的产物。宪法授予国家征用财产的权力,而不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再加上民法和行政法的不完善,没有形成有效保障公民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系统化的制度,国家征用权事实上不受限制,这就容易造成权力滥用,从而侵犯个人财产权。在我国,运用宪法制约政府的财产征用权,既是健全财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