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宪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宪法首先是一种法,而且是一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作为法,宪法自然具有规范性,并以其特殊的规范形式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宪法实质是法”的观念是宪法学保持其生命力与价值的重要体现,是建立宪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对这一基本的理论问题,过去宪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有些学者从提高宪法地位的角度,片面地强调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忽视了宪法与法律之间存在的应有的共性,客观上造成了宪法规范性被削弱的局面。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从法的基本特征角度重新审视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价值,以此为基础建立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价值规范体系。 一、宪法的规范性 为了说明宪法规范的至上性,首先需要论证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从一般理论上讲,宪法作为一种法,自然具有其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其作用。法的生命是规范,而有效性则是规范的实体价值,没有有效性规范就会失去意义。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本质功能。承认并维护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宪法学向实质主义宪法学转变的主要标志。在宪法学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宪法被人们看作是“政治法”,是确认政治现实,基于政治需求而变化的一种软弱的知识体系,其规范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政治现实的发展与需求对于宪法的产生与运行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容否定的,但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本身是规范政治现实的价值体系,政治的合宪性是政治运行合理性的基础。 宪法的规范性具有特定的逻辑体系与理论结构。宪法由各种不同的规范组成,每一种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与表现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的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存在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下位规范服从上位规范,下位规范不得改变上位规范。宪法制定规范是有关宪法制定权与制定方法的规定,是宪法规范产生的法理基础。所谓宪法核是指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的客观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C ·休模特认为,宪法之上存在着作为价值体系的自然法,当宪法与自然法相一致时,宪法便具有拘束力,这种自然法的意义构成宪法规范中的根本规范。日本学者清宫四郎把根本规范称之为“宪法的宪法”,并认为日本宪法的根本规范表现为国民主权、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和平主义三大原则之中,三大原则又统一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与维护。宪法修改规范是有关宪法修改主体与修改程序方面的规范,以可以修改的宪法内容为其调整对象。宪法律是一种相对意义的宪法,可以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从宪法规范二元结构的特点来看,根本规范的内容是不得修改与变更的,而宪法律是根据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可以进行适当的修改与调整。宪法规范的这种内部的等级体系决定了规范之间的效力范围,即宪法律违反宪法制定规范与宪法根本规范时就变为违宪的法律,失去其效力。如果宪法修改规范违反宪法制定规范与根本规范时,已经进行的修改内容与程序也是无效的,是一种违宪的宪法修改。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宪法规范是以根本规范为指导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既表现为实定法意义上的规范活动,又表现为超实定法的价值与原理,具有一定的超合法性。在宪法的现实运行过程中居于不同阶段与地位的宪法规范功能的发挥实际上取决于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宪法规范至上性是连结不同规范与等级体系的基础,集中反映宪法规范的思想与逻辑基础,是我们观察与研究宪法现象的基本出发点。 二、宪法规范至上性的哲学基础 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在极其广泛而多样化的法的世界中,人们对法的认识首先从法的内部结构开始,并从法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中理解与体验法的价值。而法的世界中不同的规范所表现的价值与规范力是不尽相同的,宪法规范及其规范的至上性是法的世界中人们首先感觉到的规范,其为统一人们的行为模式提供了基础。人们行为的最高依据与准则是宪法所提供的最高的规范,它不仅是社会关系稳定的基础,同时也是人们自由的保障。宪法规范上所讲的“至上性”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gul—tigkeit)与实效性(wirksam keit),约束一切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那么,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一种制宪者主观的判断呢,还是一种客观选择的事实呢?日本学者山下威士在探讨决定最高性规范的方法时提出了三个指标,即:规范内容的正确性;决定其正确的某种“力”的存在;构成至上性的内容符合上位规范的要求。(注:山下威士:《宪法与宪法学》,南窗社1987年版,第239页。)也有学者认为, 至上性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与总结的经验的一种升化,是由大量的客观性因素组成的,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选择。当人类把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作为人类遵循的最高价值体系时,这种至上性并不是人们主观上设定的随意性的理念,而是一种人们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则。从这种意义上讲,至上性的范畴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反映,决定于宪政发展的历史过程,是历史事实的自然表现。在制宪过程中制宪者的主观判断与价值分析通过已经形成的规范的至上性变为社会公认的客观规则,使至上性成为连结宪法原理与宪法解释的依据。 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实际上表明宪法地位的优位性,宪法优位的理论基础与至上性的理论基础是相同的。宪法优位性是指宪法作为根本法构成国家实定法的基础与核心,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现代法治国家中宪法优位性不仅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理论形态,而且已经成为制度体系。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优位性的思想基础是自然法的理念,实定法与自然法的价值关系是构成宪法优于普通法的理论依据。自然法的理念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变为一种确定法的秩序层次性的理论与现实制度,形成了基本法(leges fundam entales)的内容。在各国宪政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自然法理念通过不同的途径被纳入到宪法规范的结构之中,最后确立为规范的至上性。在英国,以托玛斯·波恩(thomas bonham)判例为契机确立了自然法援用于裁判规范的原则, 但在议会主权原理占主导地位的体制下,宪法与法律的区别并没有实际意义,实际上不存在宪法规范至上性的观念。在德国,早期的自然法理论经过著名学者Christian Wolff的理论研究得到了体系化。Wolff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以法律的制定权不能制定基本法的理论,违反基本法的统治行为是无效的,统治行为的合理性基础是合宪性。学者们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公民只有服从宪法的义务,除宪法外不受其他规范的约束。德国的宪法优位理论集中反映在宪法裁判制度的应用过程中,比较成功地实现了宪法优位的思想价值。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为在美国实现宪法优位原则提供了政治基础,确立了宪法制定权约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规则。根据宪法制定权制定的宪法具体规定了国家权力运行的原则与具体程序,并规定了严格的权力分立体制。1787年的美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宪法的最高规范性,为以后各国宪政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模式。在世界各国的宪政制度发展过程中,尽管各国的宪法文化不同,但都以不同的形式体现了自然法的精神,在规范体系中确立了宪法的最高地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使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不仅成为法治国家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成为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基础与影响力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