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本文试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以前的理论研究,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注:资料来源参见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211页。)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综上所述,学者的争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2)对同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 可以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都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 )不再罚中的“罚”的涵义和范围,其中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 二、简单分析与笔者观点 (一)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含义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注:应松年:《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333—334页。):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注:皮纯协、余凌云:《行政处罚法原理与动作》,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124页。)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 (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再罚 如上所述,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三种情况。对于前两种情况,即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一个主体管辖,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两个以上主体管辖,适用一事不再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罚两次或多次。学术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分歧比较大的是第三种情况,即“规范竞合行为”或者说“竞合违法行为”。 对于同一个违法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学者们称之为“规范竞合行为”。例如,某个体户在禁止摆摊设点的公共厕所附近卖食品,此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工商、卫生、市容三个行政法规范。对于这一行为有学者主张可以给予不同处罚,否则“处罚太轻”,不足以制裁违法,不能保护受到侵害的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也有学者主张不能给予不同处罚,其理由是该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如此多头处罚,于法有据却于理不容。笔者认为,之所以实践中会有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日益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说到底,违法行为人毕竟只作了一次行为,因此,不管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只能受一次处罚(注:应松年:《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第334页。)。一事不再罚也主要是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可能涉及几个行政主体的管辖权,或者受多种规范约束,多个规范又由多个主体适用可能造成的多头处罚、重复处罚而提出来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竞合违法”同样适用不再罚的规则。 (三)“不再罚”的含义 “不再罚”即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对此没有太多争议。理解不尽一致的是这里“罚”的涵义和范围,尤其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罚”是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笔者这里重点分析一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对于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即不能“以罚代刑”,理论界的观点比较一致,争议颇多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又构成犯罪的能否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即刑事责任是否完全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由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质与量的不同,以及种类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应并用,使行政处罚弥补刑罚上的不足,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注: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第144—145页。)。我国单行法律中大量存在“双重适用”的条款;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恶疾的违法行为,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由有关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了刑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复适用,但所针对的仅仅是能够为刑罚所吸收的同种类的人身罚和财产罚。对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不同罚则,如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如何衔接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依据单行法律中的“双重适用条款”,分别由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