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可以认为:第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基本法解释权,这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相一致;第二,香港法院享有基本法的解释权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予;第三,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范围是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其他条款。不得解释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关系的条款;第四,香港法院应当包括香港各级法院。 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解释权范围的原则:(1)基本法第158条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衔接;(2 )香港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应当考虑到基本法的立法意图;(3)一般而言, 法治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权、司法独立、权力分工等,但在香港的法治活动中,还应当有其特殊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国两制”。虽然香港基本法在制定时贯彻了“一国两制”的方针,但还要在基本法的实施中,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活动中,坚持这一原则。 对于香港的立法、行政、司法官员而言,1997年7月1日以后的香港法治是一个崭新的法治,是在“一国两制三法域”这一背景下的法治,回归后的立法、行政、司法官员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来处理法治问题,除了要坚持以往的一般法治原则外,还要坚持“一国两制”这样一个新的法治原则。只有贯彻了这一原则,香港法治才能处理好中央与香港的关系,才能处理好香港特区内部的事务,香港的法治才有保障。 此外,中央在处理与香港的关系上,也要始终坚持以基本法为准绳、坚持以“一国两制”为原则来处理与香港的法律关系,内地居民和香港居民在守法上也要考虑“一国两制”这一原则。 现在多数人从肯定的方面考虑解释权的范围,这样很难做到,其实我们不妨从否定的或者说是从禁止性的方面来考虑其范围。这在判例法国家也是常有的事,例如,美国法院无权解释政治问题的宪法原则等。 目前的案件,显现出香港法院对“一国两制”的原则认识得不够: (1)在“居港权”案件中, 终审法院认为自己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在香港适用的法律无效。这一结论违反了“一国”的原则,因为尽管香港法院拥有终审权,但香港的所有法院,包括终审法院,它们在性质上都是中国的地方法院。因为在终审法院之上没有属于中央层次的法院监督它,所以,它不能享有国外许多法院的那么大的宪法解释权,这些国家的宪法解释权最终掌握在中央法院手里,由于我国实行“一国两制”,授予特区终审法院终审权,因而它的解释权限范围要比其他国家的地方法院的解释权限小。 (2)损毁国旗案在高等法院的判决中, 同样反映法官违反“一国”原则。尽管美国最高法院以5比4认为焚烧国旗符合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但香港有一个基本情况跟美国不同,即香港是一国内的一个特殊地方,是一个特别行政区,国旗在这里有比在其他地方更特殊的含义,国旗是一国的重要象征之一。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法院比较多的时候都是采用自我约束的态度,尽量避免干预行政权和司法权,有些属于政府政策的事项,属于行政权范围,法院可以拒绝解释,采取回避的态度。现在的终审法院的“居港权”判决和高等法院的损毁国旗案的判决,都大有司法激进主义的态度,甚至有干预行政权的嫌疑。如果法院在判决时忽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或立法权的关系,那么,今后还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院和政府、议会的关系难以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