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 分别规定美国与各州:“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就是赫赫有名的“正当程序”条款。“正当程序”作为宪法原则,不仅构成行政法的核心内容,而且是其他法律如刑法的重要原则。 “正当程序”在美国被区分为“实体性的正当程序”和“程序性的正当程序”,美国学者对“实体性的正当程序”的提法亦有争论。所谓实体性程序,是指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要有正当充足的理由。总体上说,实体正当程序对美国行政法影响并不大,这主要是因为在美国还有其他更有力的学说把它“挤掉”了,如“授权”学说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有一个能够令人理解的标准;“越权”说要求行政机关不能超越授权法给它限定的范围;另外,行政程序法则要求行政机关为其行为说明理由,这些理由在某种程度上可由司法审查法院予以审查。正因为这些实体性的要求已经够用了,所以法院不必以“实体性正当程序”的理由去审查行政决定。 “程序性的正当程序”即指政府在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之前必须遵循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来讲是发布通知、提供听证机会的程序。但正当程序的难点在于,何谓“自由”“财产”。美国联邦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已大大拓宽了“自由”和“财产”的范围,自由已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不受监禁的自由,而且包括签订合同,从事职业、获取知识的权利、结婚、赡养家庭的权利和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的权利;财产也不限于拥有不动产、动产和金钱的范围,而且包括财产利益,如从政府社会救济部门得到的福利,在公立学校接受教育等。 正当程序是一种立法指导性原则,联邦行政程序和各州行政程序法无不本着这一原则做出规定;国会、州议会制定单行法,规定程序时亦本着这一原则做出规定,但是它又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补充性是指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程序,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时,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将以自身的判断衡量行政机关所运用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度条款的精神。最低限度是指它是一种基本的不可或缺的要求,凡要剥夺生命、自由、财产,就要有一定的听证程序。这里涉及一个程度的问题,即程序适用到怎样程度才算正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提出了一个包括三因素的著名标准:①官方行为影响的私人利益的大小;②剥夺利益时所适用的程序是否能避免做出错误决定,做出错误决定的风险有多大,如果附加其他程序或替代性的其他程序,可能的价值有多大;③政府利益,即政府履行职责,遵循相应的程序时,财政和行政负担有多大,这三条标准,实际上内容仍然不很明确和具体,需要法官权衡。法院为了限制过多的程序要求,就采用了三种办法:第一,将“利益”驱逐出“自由”和“财产”的范畴,即缩小正当程序的适用对象的范围;第二,根据情况,灵活地描述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不将正当程序的要求固定化;第三,证明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是针对一般人的,而非针对特定人的。这是因为正当程序不适用于一般性的,即我们所说的抽象的行为,如制定规则。 正当程序并不总是意味着正式的听证裁决程序,在社会救济以外的行政管理领域,法院确认的许多正当程序并不是正式程序,这取决于法院对上述因素的考虑。非正式的听证裁决程序,因行政机关不同而不同,行政机关是根据其授权法的规定、按授权法授权制定的规则的规定以及正当程序的要求,决定适用怎样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