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6日至18日,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在上海举行,来自中国、日本、韩国、美国、德国、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中国台湾、澳门的100多名学者出席了会议。 现将会议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一般情况 行政程序法典化是20世纪以来行政法发展的一种世界性趋势。与会代表就各自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立法的背景、经过、内容以及目前立法的进展情况做了介绍。 中国对行政程序的重视是在改革开放以后。20年来,中国的行政程序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到集中、从自然到自觉的逐步发展过程。虽然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仍在讨论之中,但在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许多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带来了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改变。行政诉讼法不仅确立了“民可以告官”的原则,而且确立了程序违法无效原则。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在规定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同时,还进一步确立了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如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行政效率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这些原则奠定了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轮廓和今后的发展方向。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制定于1946年。核心内容有三部分:一是规章制定程序;二是行政裁决程序,裁决程序又分为正式裁决程序和非正式裁决程序;三是信息公开制度。 德国在历时多年的讨论后于1976年制定行政程序法。该法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涉及行政行为、公法合同。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正式行政程序。此外,还专门规定了许可程序和确定规划程序。 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历经30年。1994年实施。主要有三部分内容:第一,处分程序。处分又分为依申请所为之处分和不利益处分。第二,行政指导。第三,申报制度。 韩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经历了近30年的时间。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包括处分程序、申报程序、行政立法预告程序、行政预告程序和行政指导程序等。 荷兰于1994年制定《通用行政法》,行政程序规范主要规定在《通用行政法》的第二章至第五章中。具体包括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命令(法律行为)的程序和决定的程序。 澳大利亚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是对行政程序的具体问题分别规定。 中国台湾行政程序法制定历经20多年,现在仍在进行之中。目前,台湾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已完成一读。该草案主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契约、规法命令、行政指导等内容。 二、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模式 综括起来,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如荷兰的《通用行政法》。它对行政活动涉及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既包含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既有一般原则,又有具体规则。 第二种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里又包含两类:一类是纯粹对行政程序进行规定,不涉及与行政程序相关的实体事项,如韩国行政程序法;另一类是主要规定行政程序,但对与行政程序相关的实体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如美国行政程序法和德国行政程序法等。 第三种是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而是制定单行的涉及行政程序的法律。如在澳大利亚,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并建立了行政裁判所制度。 关于中国大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模式,学者们多认为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对立法的进程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先对那些与百姓切身利益相关,立法条件相对比较成熟的方面,逐个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律。如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法》,正在制定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等等。第二步是在2010年前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至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如何制定,有人主张与单行法律的制定齐头并进;也有人主张待各个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律出台以后,再研究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还有人主张待各个单行的行政程序法律出台后,把它们编纂成一个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不再另行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尽早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中国法治进程的推动将更为有利。 三、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第一,荷兰的分阶段立法模式,别具一格。荷兰的《通用行政法》不是一次性制定,而是分阶段立法,至今仍处未完成状态。由于立法时机没有全面成熟,并且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做所有的事情,又认为一步一步地制定一个法典比各部分制定单独的法律更好,因而荷兰创造了分阶段立法的模式。也就是说,首先在《通用行政法》中规定最急需解决的问题,然后不断地加入新的内容。1994年,《通用行政法》的头两部分生效,至1998年初第三部分仍然在准备中。荷兰的分阶段立法既能保证行政法典的完整,又能根据立法的具体情况对比较成熟的部分加以规定,比较灵活。 第二,荷兰的行政程序评估制度。荷兰《通用行政法》规定了常规性的正式评估制度,以便对该法在实践中的运作进行调查。如行政机关和公民是否遵守了该法的规定,社会对该法的满意程度。通过社会调查可以发现法律怎样起作用,也可以发现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从而可推动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