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争议的出现是正常的 1.居留权。这是香港法律中的一个新概念。所谓居留权是指自然人在某一国家或地区永久居住的权利。在香港,这一概念是同“香港永久性居民”联系在一起的。凡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必然享有香港居留权;反之,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可以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中英联合声明》签署以前,香港法律中并没有“永久性居民”和“居留权”这两个概念。这主要是因为英国一直将香港作为它的一个海外殖民地来统治,当地居民的国籍和居民身份是以英国国籍法为基础的,而且,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居民在香港居住和入境等方面还享有一些特权。因此,当时的香港《人民入境条例》只规定了“香港入境权”这一概念。享有香港入境权的人包括四种:“香港本土人士”、“华裔居民”、“居港英国公民”和“居港联合王国本土人士”。 1986年4月24日,经联合联络小组磋商、 中英双方交换了关于“香港居民旅行证件问题”的备忘录,中国政府允许港英政府自1987年7 月1日起签发附有居留权加注的“新式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在1997 年7月1日和该日后继续使用,直到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取代为止。据此,港英政府在1987年修订《人民入境条例》,引进了“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的概念。修订后的《人民入境条例》规定:“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 永久性居民享有以下权利:(1)具有在香港入境权;(2)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条件, 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3)不得向他发出递解离境令; (4)不得向他发出遣送离境令”。 上述香港永久性居民主要是以前的“香港本土人士”和“华裔居民”,以及少数长期在港居住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人士。 从1987年7月1日起,港英政府开始给符合上述条件的香港居民,签发载有香港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虽然香港引入了“永久性居民”和“居留权”概念,其内容仍是以英国国籍法和英国对香港实行殖民地式统治为依据,将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与“英国属地公民”及华裔血统相联系。也就是说,其立法基础并没有改变。另一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有关居留权的规定是以中国国籍法为依据,并按照不同的国籍身份来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因此,在居留权问题上,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法律同《基本法》并不一致。1997年2月23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中宣布:香港原有法律中的“ 《人民入境条例》第2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以及“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定”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作为“小宪法”意义的《基本法》,其规定只能是比较原则性的。由于现实生活和香港居民情况的复杂性,要实施上述规定还必须进行具体立法。这就涉及到如何解释上述规定,例如,对于“在香港出生”、“连续7年”、“通常居住”、“以香港为居住地”、 以及“回流移民”如何保留其居民身份,等等,人们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在1996年5月15 日提出了一份《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 款的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7月10 日根据上述《意见》颁布了《人民入境(修订)条例》(第3号)。 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就是关于上述解释和立法的合宪性问题。 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终审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个新司法机构。它是在1997年6月30 日以后按照中英关于终审法院的协议组建的。但《基本法》对终审法院的结构、组成和管辖权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规定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而终审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上诉法院,其权力在《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17条中作了规定。它有权确认、推翻或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也有权将案件发回原法院重审,或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因此,终审法院的作用非常重要,它一起步便不能有所差错,否则将会影响今后香港法律发展的整体方向,以致造成不可挽回的局面。因为普通法制度是一种积累性的制度,它是积年累月的集体成果,而不是一时一事的个别行为。一宗里程碑性的权威判例,可以影响以后所有类似案件的裁决及社会的动态。它不单涉及所有的市民,还会支配几代的发展,影响可达几十年而不衰。这也正是人们关注本案的原因。 3.宪法性管辖权。这也是香港法院面临的新问题。在1997年7月1日以前,香港是英国的一个殖民地。按照英国的普通法,英国国会在香港享有最高的立法管辖权,香港法院不能对这种权力提出挑战。另一方面,香港的原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在内,绝大多数缺少真正的宪法审判的经验。因为英国并没有成文宪法,在英国参加欧洲共同体、缔结罗马条约以前,它并没有违宪审查这回事。再者,英国奉行“国会主权”制度,国会集行政、立法功能于一身,行使国家主权。所以,英国国会通过的法令,除非牵涉到欧洲共同体的有关条约或特殊因素,在英国的法院面前不可能受到挑战,更何况香港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