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宪有人称之为宪法的制定。这是从狭义而言的,即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立法机关创制宪法的活动。立宪过程实际上也是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反映到宪法中来的过程,其目的在于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以宪法的形式得以定型化。本人认为立宪作为一种制度,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即除制定第一部宪法外,还应包括对宪法的部分修改或全面修正,作为制宪的目的而言,还应包括对宪法的实施等内容。 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人类历史上出现了第一部宪法后,至今世界各国,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几乎都有自己的宪法,当然也都有自己的立宪活动。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由于阶级性质的不同,立宪背景的差异,法律文化传统的分歧,人文地理、民族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具体立宪活动是不尽相同的。从形式而言,如立宪权的归属,立宪的机关设置、起草、讨论、通过、公布的程序及监督实施的方式等都是各有特征的。从几百年来的宪政实践,特别是立宪活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来看,立宪有着明显的规律性,即它经历了人权立宪——政治立宪——经济立宪,并正向知识立宪过渡。这里我们把这些立宪活动的客观现象和发展过程概称之为立宪规律。 一、人权立宪 从立宪的不同历史时期及侧重点而言,早期宪法是重点保护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的。可以说16到18世纪的资产阶级宪法大都是以保障人权而著称于世的。由于时代要求,因为要发展市场经济,要实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首先必须解决两个基础性问题:一是人身自由,二是法律平等。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宪法,无疑要侧重于人权,故称之为人权立宪。 人权立宪是早期宪法的共同特点和规律性的反映,这在英、美、法等国当时的宪法中得到了生动而具体的体现。先以英国不成文宪法为例,作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组成部分的每一个宪法性文件,几乎都是以提出和保障人权为侧重点的。如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全文63条,大都是以英王名义承诺公民的一些人身自由权利,虽然是非常有限的,但却是以法令形式确认公民人身权利的开端。《权利请愿书》则是更明确地肯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其中规定:“凡自由人除经其同侪之合法裁判,或依国法外,皆不得加以拘捕、监禁,或剥夺其管业权,各项自由及自由习惯,或置诸法外,或加以放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毁伤。”又确认:“任何人除经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的权利。”(注:《世界宪法大全》(上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第1128页。)至于《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几乎都是确认人身自由和有关自由的规定,甚至还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一旦受到非法侵犯,则有权提出控诉,受到适当的赔偿。很显然,这些规定不可能在资产阶级统治的英国全部实现,但这些宪法性法律的内容表明了作为不成文宪法在它的初期,是以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的。 美国1787年宪法从反面说明了保障人权是早期宪法的重点。该宪法仅有7条,即按“三权分立”原则确立国会、总统、 联邦法院的分权与职责以及联邦与各州的关系,并未涉及公民权利,更没有确认人权,从而受到了美国人民的强烈反对。通过斗争,迫使美国资产阶级不得不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俗称之为“人权法案”,于1791年生效。这就是说,违反早期宪法属于人权立宪这一规律便行不通,最后还得“补课”,还得回到人权立宪上来。 法国早期成文宪法再次证明了上述观点,它把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直接作为宪法序言肯定下来。该宣言当时共17条,第1 条和第2条将人权的内容具体规定为5种权利,即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权。1793年法国宪法又将该宣言扩大为35条,并将“共同幸福”作为一切权利的前提,强调了人身自由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性。 必须指出的是:我们所讲的人权立宪是专指早期宪法的侧重点放在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人身自由上,这是从宪法发展规律这一基点上来说的。它并没有否定以后各国宪法,同样也有保障人权的内容,甚至条款更多。这是因为人权既是宪法的逻辑起点又是它的归宿,是贯穿始终的内容。但不管怎样,早期的宪法基本上都是保障人权而著称的。 二、政治立宪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人类社会有了更大的变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都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随着资本的高度集中与垄断,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进一步暴露。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公民的政治要求日益提高,要求参政的心理更加迫切,对资本主义经济垄断和政治上专权更加不满。面对这一情况,资产阶级为了缓和阶级矛盾,为了它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制定的新宪法或修改宪法中,开始重视公民的参政权,并探索这方面的具体作法。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便是这种探索的前期总结,或者说是上述意义上的政治立宪的开始。 该宪法在资产阶级宪法的发展史上,第一次确认了“国权出自人民”这一重要宪法原则,并以专编即第二编首次规定了“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该宪法还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如结社自由权、集会权、平等权、参政权等等;明确宣布:“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拥役”;“市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之规定,应完全废止。”(注:《世界宪法大全》(上卷),第734页。 )该宪法虽然在政治立宪上作了尝试,由于封建保守势力的强大,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施,加之1933年希特勒上台实行法西斯统治,并废除了该宪法,使资产阶级政治立宪遭到了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