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近代以来国家职能发生巨变、新旧观念激烈碰撞的产物,但由于其与传统的法治观念和立法权思想不相吻合,更由于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缺憾,致使关于行政立法的理论争议始终未曾平息,行政立法的实际运用也有如履薄冰之虞。在中国新旧体制转型变轨的社会大变革时期,出于对传统上一向强大而专断的行政权力的恐惧,人们对行政立法的存在和发展更是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和担忧。因此,对行政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科学的、令人信服的回答,是摆在宪法学、行政法学界面前的一大课题。 行政立法并非一个法律条文中的专门术语,而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因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探究问题的角度的不同,学者们往往对行政立法使用不同的称谓。例如,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机关只能根据议会的授权制定行政管理法规或规章,因此,人们往往把这种立法活动称之为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 基于行政立法对议会立法的从属性,或者说是根据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有人把行政立法称之为次级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 为了把行政立法与议会立法相区别,避开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否合宪的问题,还有人把行政立法称作是准立法(Guasi Legislation); 另外还有部门立法(Department Legislation )以及行政机关的立法(Legislation By Administration Bodies)等等叫法,这些称谓则反映了行政立法的主体特征。用语上的差别反映了行政立法模式的千姿百态,我们没必要也不可能给行政立法下一个世界通用的定义。但不管各个国家的行政立法在职权来源、运行方式、行使程序、监督机制等等方面有着多么巨大的差别,但行政立法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在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本文的讨论正是基于这一共同性而展开的。 1 行政立法概念的提出,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就是行政机关有无立法权。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初期的启蒙思想家看来,由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可怕的事情。近代分权思想的先驱洛克曾经指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9页。)因此,洛克认为,人性的弱点无法抵抗权力的诱惑,如果大权集于一身,专制的流弊就不可避免。所以,立法权和行政权必须分离,且委由不同的机关去行使,以免危害文明社会和政府存在的目的。和洛克相似,近代分权学说的完成者孟德斯鸠也告诫人们:“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所以,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由,防止来自于人民的国家权力异化为专制地统治人民的暴力工具,就必须实行分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分权理论一经产生便超越了时代和空间的限制,成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上共同的体制表达方式,分权成了文明政府的基石和立宪主义的精神所在。分权原则的基本点就是权力的专用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不同的国家权力应该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和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和执行或适用法律的权力必须作排它性的配置。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如1787年美国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1850年普鲁士宪法等,基本上都确立了立法权专属于议会、行政机关的职能仅在于执行法律的宪法体制。 当然,这种立法权由议会独享的政制模式,既是分权原则的要求,更有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论支撑。因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一般都把立法权看作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主权的表现;这种权力只能由民选的代表机关所专有,其它国家机关不能染指。“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形式做后盾,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力,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所授予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2页。)孟德斯鸠同样认为:“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8页。 )卢梭则更是主张,即使是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不经人民的同意,就根本不是法律。(注:转引自何华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1页。)可以说,在启蒙思想深入人心的情况下,由民意代表机关行使立法权是顺理成章、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且,基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代表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权是人民授予它的;作为一个被委任者,它不能把被授予的权力再授予别人。不能授出被授与的权力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一些国家曾长期坚持不授权原则,禁止议会将制定法律的权力授给行政机关去行使。 人民主权原则和分权原则在行政管理领域必然衍生出依法行政的要求。作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议会居于优越地位、立法权优于行政权是民主政治发展初期的最大特征。议会的优越便意味着民主势力的优越。在此背景下,人们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严格遵循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一切行政决定的作出都要以议会立法为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忠实地执行议会的法律,不能有所逾越和偏差,否认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正所谓“无法律便无行政”。依法行政原理是在议会优越和并不期盼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有所作为的情况下,人们所必然信奉的一项政治信条。这也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历史上作为专制象征的王权的恐惧和对政府这种“必要的罪恶”(necessary evil)进行控制的思想情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