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宪法的概念问题 一、传统定义未能揭示宪法概念的本质属性 要给宪法概念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尽管世界各国的宪法学者曾对宪法下过许多定义,但大都难以令人满意。西方学者通常列举宪法规定的主要事项(政体、国家机构及其权力、公民权力等)作为宪法的定义。这种方法只能尽量全面地列举学者对本国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而难以穷尽世界各国一切宪法的基本事项。社会主义中国的宪法学家则普遍地将宪法定义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或者“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根本大法”(注:吴家麟主编:《宪法学》(1992年修订本),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尽管这一表述较西方学者的列举式定义具有明显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但它却以概念的一般属性以及派生属性(即固有属性)作为概念的定义,未能揭示宪法概念的本质属性(逻辑学上的),从而使定义失去了合理性和科学性。其一,民主性,不是宪法概念的特有属性,而是一切法律共有的普遍的属性。就民主的一般性意义而言,在一个现代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体现着民主的精神,都是相应领域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行政法是行政民主制度的法律化,企业法是企业民主制度的法律化,等等。如果民主仅指政治民主,则民主性也是一切政治法(宪法、立法法、行政法、司法法、国际公法甚至刑法)的共同属性,仍然不是宪法的特有属性。其二,至于宪法的阶级属性,更与一切法律所共同具有的普遍的阶级属性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中国学者高度重视宪法的阶级属性,源于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宁全集》已将该句话略加改译为:“宪制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对比关系”(注:《列宁全集》(新版)第17卷,第320页。 转引自黎国智:《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选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可见,“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与其说是宪法,不如说是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宪法性法律。其三,尽管宪法的根本法性质是宪法的特有属性但它却不是宪法的本质属性,而是其本质属性派生出来的属性。也就是说,是先有宪法的实际存在,才会有其根本大法的地位。逻辑学基础知识告诉我们,事物的派生属性是不宜离开本质属性而单独地用来下定义的,因而我们不能把“根本大法”当成是宪法的定义,正如我们不能把“世界上最高的动物”当成是长颈鹿的定义一样。 二、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概念不是“仅仅意识中的东西,而是对象的本质,是一种‘自在的’东西”(注:《列宁全集》第38卷,第311页。)。真实的概念就是正确地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因而要给宪法概念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关键就在于找到并揭示宪法的本质属性。 什么是宪法的本质属性呢?显然,宪法的根本法(总章程)地位、法律效力的最高性、法律规范的非制裁性等等固然是宪法的特有属性,却只是宪法的派生属性,而不是决定宪法存在的本质属性。宪法的本质属性需要撇开这些派生属性去寻找,这些源生属性不应该成为我们探索宪法本质属性的思维框框。过去我们总是以为根本法、总章程就是宪法,以为根本法是原生的、决定性的和不容置换的,而宪法则只是根本法的另一个称谓而已。于是,我们的思维就被自己禁锢起来了,我们只好在“根本法就是宪法”和“宪法就是根本法”这样无限循环中依次为根本概念和宪法概念下定义。只有摆脱“根本法”这个先验的思维定势,寻找宪法本质属性的工作才会有成功的可能。 宪法存在最关键的因素就是宪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是宪法的本质属性存在的地方。宪法有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假如不存在宪法独立的调整对象,也就没有独立的宪法部门了。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我们通过简单的理解推理,便可以得出初步的结论。 首先,从正向推理可以得出: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我们通常所说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政体、国家机构及其权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的法律的说法,其实是一种并不严格的说法。宪法的调整对象决不是国体、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义务等法律形式本身,而是通过这些法律形式所反映出来的内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全部政治活动和国家活动中,最本质的东西是国家政权(注:《列宁全集》第19卷,第196页。),因此, 这种通过国体和国家机构等形式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围绕着国家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国家政权是这种社会关系得以产生的核心。 其次,从反向思考可以得出: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上的政治关系。 假设命题一: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关系,宪法就是国家法。这一命题其实就是苏联法学界流行并深深地影响到新中国宪法学界的观点,这种观点至今仍有很大的市场。但是,国家关系是一个外延甚广的范畴,一切与经济基础(市民社会)相对应的上层建筑(政治国家)关系都可以说是国家关系,调整国家关系的法律通常合称为公法。此外,将宪法理解为国家法,尚有国家至上主义的神韵,给人的感觉是国家和国家权力第一位的,是至高无上的,而公民和人民权力是第二位的,是依附于国家的。因此,宪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关系的命题不成立。